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
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穎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葉人豪(另由本院以簡易 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暱稱「蜘蛛人」、「陳」、「Panamera」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由葉人豪負責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俗稱「車手」 ),由呂明穎負責監視取款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安琪」聯 繫蔡金敏,向蔡金敏佯稱:下載天利APP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金敏陷於錯誤 ,依指示先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 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呂明穎就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嗣蔡金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度聯繫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假意配合,而 於112年9月25日11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面交現金100萬元;呂明穎即與葉人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上址,由呂明穎 負責監視葉人豪收款,由葉人豪攜帶偽造之「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載有「日期:112年9月25日」、「收費 項目:現金儲值」、「金額:1,000,000元」、「外務經理 :張善榮」,及蓋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1枚),及偽 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之工作證(載有「ID:56 58」、「部門:投資部」、「職位:外派專員」等)各1張 ,佯為「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款人員,並向蔡金敏 出示上開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之工作證1張 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蔡金敏,用以表示「天利(盧森堡)投
資基金」收款人員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蔡金敏及天 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呂明穎所有之iPhone 1 1手機1支。
二、案經蔡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穎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8頁,審金訴卷一第194 頁,審金訴卷二第7、16頁);核與共同被告葉人豪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蔡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相符(見偵卷第23至37、143至147、217至219頁,審金訴一 卷第75至78、109至113、177至18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擷 圖、共同被告葉人豪手機擷圖、被告手機擷圖、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 資基金」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Telegram對話紀錄 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69、73至85、91至109頁 ),另有被告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共同被告葉人豪配戴偽造 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識別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審金訴二卷第6、12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人豪、「蜘蛛人」、「陳」、「Panamera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 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 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 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 未遂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視取 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收據、行使偽造工作 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 重大妨礙,且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 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 財產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 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二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並未實際 取得報酬(見審金訴卷二第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