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59、19463號、113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戴 聖殷(綽號「小聖」,另案偵辦)、LINE暱稱「吳偉斌」、 「楊雅雯」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 手」。其遂與戴聖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己○○、戊○○、乙○○、丙○○、張 巍議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 帳戶。庚○○旋依戴聖殷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金額後(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乙○○、附表編號4丙○○匯款 時間、金額及提領時間、金額記載相反,更正如附表),再 將上開贓款交給戴聖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二、案經己○○、乙○○、丙○○、張巍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己○○、 乙○○、丙○○、張巍議、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三卷第39至41頁,聲羈卷第56至61頁,審金易卷 第71、87頁,審金訴卷第235、251頁);就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以外之犯行,核與告訴人己○○、乙○○、丙○○、張巍議、被 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0頁,偵二 卷第45至49、61至63、77至80、93至95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林育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 華郵政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元大 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職務報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5 份、告訴人己○○、乙○○、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 錄翻拍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9張、被告取款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23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至17、25至27、33至34、36 至39頁,偵二卷第23至33、43、53至60、68、71至76、83至 92、97至111、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其與戴聖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 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 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 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錢罪部分,原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 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9萬6 ,075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 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本案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 衡其有妨害自由、洗錢、販賣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併考量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勒戒前業工,月收入3萬5千元至4萬元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行使及負擔親權,勒戒前與 家人、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
五、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各自 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六、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 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一 卷第9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審金易卷第71頁,審金訴卷第2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己○○(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4時32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及中華郵政專員,向己○○誆稱: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⑴112年7月18日15時16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18日15時35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彩虹市集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⑵112年7月18日15時32分許、2萬9,985元。 ⑵112年7月18日15時44分許、2萬9,985元。 2 戊○○ 於112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佯裝為中華郵政客服,向戊○○誆稱:須操作ATM取消高級會員等語云云。 112年7月18日17時17分許、2萬9,985元。 同上帳戶 112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乙○○(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8時30分許,佯裝為電商業者,向乙○○誆稱:須進行帳號認證,買家才能下標云云。 112年7月18日22時26分許、2萬9,989元。 中華郵政戶名:徐宜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 日22時32分 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左營福山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丙○○(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21時許,佯裝為元大商業銀行行員,向丙○○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⑴112年7月18日22時15分許,4萬9,989元 同上帳戶 ⑴112年7月18日22時18分許,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左營福山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⑵12年7月18日22時17分許,2萬8,088元 ⑵112年7月18日22時19分許,1萬8,000元 5 張巍議(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15時40分許,佯裝為蝦皮購物平台買家、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張巍議誆稱:無法進行交易,要設定金流服務方能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7月24日17時25分許,9萬6,075元 中華郵政,戶名:林育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4時29分,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⑵112年7月24日14時30分,4萬6,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372600號卷 警一卷 2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4292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59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68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 他卷 7 橋頭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 聲羈卷 8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卷 審金訴卷 9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09號卷 審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