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12年度,6號
CTDM,112,審自,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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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趙千逸
自訴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陳譓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趙千逸因在網路上發文,遭被告陳譓 婷提告妨害名譽,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1098號起訴書對自訴人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1年 度審易字第916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下稱前案)。嗣經本 院移付調解,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本院調解時,被 告明知自己並無對自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自訴人施以詐術偽稱如 自訴人同意給付款項,其即同意撤回告訴,致自訴人陷於錯 誤,誤信被告願意撤回告訴,而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63,000元,並以分期方式清償,兩造遂簽署調解筆錄,司 法事務官隨即交付空白撤回告訴狀1份給被告,叮囑被告於 收訖款項後,應具狀撤回前案告訴,被告在現場仍偽稱會寄 回撤回告訴狀到院,自訴人遂分別於112年1月21日、同年2 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各匯款21,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豈 料自訴人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後,被告經前案承辦股書記官 一再催促,仍不願向法院提出撤回告訴狀,嗣經前案承辦法 官訂於同年7月10日行準備程序,並傳喚被告到庭,其仍拒 不到庭,亦不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撤回告訴之條件,自訴人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 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 言,既然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 實自行訴追之權利,本於同一法理,當然亦應課予自訴人實 質舉證責任之責。若自訴人所訴內容與證明方法,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甚至未達「疑有犯罪可能而達檢 察官起訴門檻」之程度,自應按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因前案與自訴人調解成 立而簽署調解筆錄,約定於收受自訴人給付之63,000元後, 撤回前案對自訴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前案於112年7月10日 準備程序時,其尚未撤回告訴,亦未到庭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因為當 時我去大陸,也生病,家人去大陸接我回來,我後來工作很 忙,又昏倒進出急診,精神狀況不好,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 ,我找不到原本調解委員給我的撤回告訴狀,我才在000年0 月間寄撤回告訴狀給法院,也已經收到前案公訴不受理判決 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故自訴人認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應敘明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之追訴事實, 並實質舉證以實其說,始為適法。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固舉前案111年11月28日調 解筆錄、自訴人匯款紀錄、前案112年3月16日函稿、電話紀 錄查詢表、同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4日簽呈為 證。
 ㈢觀諸自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固堪認定被告在111年11月28日與 自訴人調解成立而簽署調解筆錄,嗣於112年3月20日收受自 訴人給付之63,000元後,於112年8月前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 ,撤回對自訴人妨害名譽之告訴,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調解成立後,雙方未履行調解條件之原因所在多有,不能 以被告收受自訴人依調解筆錄給付之款項後,並未馬上撤回 告訴,即反面推論被告於調解時,必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 實際上無意撤回告訴,卻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而偽稱將於收受 款項後撤回告訴;況上開調解筆錄第4點記載:「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收訖上開全部款項63,000元後,願撤回本 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妨害名譽案件對於相對人之刑事告 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僅約定被告於收受自訴人



給付之款項63,000元後,願撤回告訴,並未約定被告應於「 何日期之前」撤回告訴,而被告確實已於000年0月間具狀撤 回前案對自訴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31日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撤回告訴狀、自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7、83頁) ,自訴代理人亦於本案準備程序時陳稱:自訴人涉嫌妨礙名 譽案件已經公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確實 已於000年0月間撤回告訴,並無任何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情 事,更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㈣前案承辦股書記官於112年3月20日電話聯繫被告是否願撤回 告訴時,被告已表示其人在大陸成都,因工作關係可能要到 4月底才回台,資料都放在臺北等語;書記官再於同年5月11 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稱其人仍在大陸,尚未回臺,撤回告 訴狀須等其回臺才能處理,再經被告阿姨答稱,被告精神狀 態出問題,下半身腳無法移動,在大陸醫院,回臺將盡力促 使被告撤回告訴等語,有前案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被告確實於000年0月間,因病 至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安貞醫院就醫,另於同年0月間, 因病至臺大醫院就醫,且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有明顯焦慮、憂鬱症狀,常感不安恐懼無助無望,無法專 注,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有被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陳三能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首都醫科大學 附屬北京安貞醫院處方箋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 、99頁),則其辯稱是因病分別在大陸及臺灣就醫,且罹患 精神疾病,因而未能即時具狀撤回前案告訴等語,並非無稽 ,更難認定被告有何於111年11月28日前案調解時,有何對 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事證,顯未盡其所負須達自訴門檻 之舉證責任,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依同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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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