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翔宇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翔宇因與告訴人何胤翔有糾紛,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下稱某甲),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2時46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樂群 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某甲持 棍狀物品敲打及被告持疑似玩具槍射擊之方式,致該址大門 及鐵門均凹陷變形,喪失美觀及防鏽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被告再與某甲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