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軍堂
陳宥笙
涂家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軍堂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45、附表二編號1至44、46至56、59至67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红色手機壹支均沒收之。陳宥笙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45、附表二編號1至44、46至56、59至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涂家豪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45、附表二編號1至44、46至56、59至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軍堂、陳宥笙、涂家豪均明知(假)麻黃鹼係毒品先驅原 料,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 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起,由張軍堂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金 額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與其上貨櫃屋、鐵皮 屋(下稱本案製毒工廠),作為渠等製造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之處所;並由張軍堂、陳宥笙出資購買如附表一至二 所示製毒之器具、原料,另陳宥笙與涂家豪亦負責添購日常 用品、搬運器材等工作。渠等3人準備完竣後,即按上述分 工方式,依張軍堂以網路上自學之製毒流程,以感冒藥為原
料,利用研磨機磨成粉末後加入食鹽水溶解過濾,並加入甲 苯及氫氧化鈉中和後,再加入鹽酸氣體致生乳白色液體;復 以抽痰機與過濾方式,抽取下方水溶液純化結晶,再以丙酮 洗白後製造出如附表一所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鹼粉末而共同持有、希圖伺機販售得利。嗣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獲報,於112年4月18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軍堂、陳宥笙、涂家豪(下稱被 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軍堂、陳宥笙、涂家豪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陳 宥笙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本院112年4月12日112年聲搜字0 00207號搜索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4月1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 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附屬建築物)、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號1 0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含現場查獲照片11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科濫 用藥物檢驗實驗室112年4月19日濫用藥物非尿液毒品檢體收 樣單、112年4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29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 第1126023961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9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1233201800號鑑定書、112年5月16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2330196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 圖、現場相片冊、112年4月1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同意 人:涂家豪、張軍堂、陳宥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4日申請支援刑 案現場勘察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 品清單(勘察地點: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410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檢管字第141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南區大 型贓物庫112年度南大贓字第180號扣押物品清單、icloud帳 號名單、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848號扣押物品清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9日高市警刑毒緝字第1133124410 0號函等證在卷可稽,且有本院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扣案物 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物經鑑定部分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 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 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 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 遂,顯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因此,製造毒品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 學變化,是否已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毒品製造行為是 否既遂,係以成品有無具備毒品之化學結構為斷,至於能否 達於可供他人施用成癮之程度,並非製毒行為成罪與否之重
要判斷標準,亦不足以影響犯罪行為人之罪責輕重。又按第 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此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之規定甚明。而「(假)麻黃鹼」 業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故製造「(假)麻 黃鹼」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 第四級毒品罪。被告3人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經鑑驗結果純 質淨重22278.73公克,已超過5公克以上,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之可罰逾量持有行為,然此部分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3人之共同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之利益主張就本案製造毒 品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 3人均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製造毒品,且由附表 一所示扣案毒品數量及附表一、二製毒工具可見,被告3人 所為之犯行已有一定之製毒規模,其等犯罪情節非輕,倘若 製成之毒品流入市面,其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甚 重,又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被告3人均有上述偵審自白之減刑 規定適用,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假)麻黃鹼係 毒品先驅原料,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仍製造大量(假)麻黃鹼伺機販 售予不特定人,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蔓延,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且被告3人製成之毒品重量已逾20公斤,數量龐大, 對於社會治安戕害甚鉅;另審酌被告張軍堂前因恐嚇取財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宥 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 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合併定應行刑 1年確定,於107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涂家豪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原訴卷第269至307頁);衡以被告3人共同參與製造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未獲取利益,且本案製成毒品均已及時 為警查獲尚未擴散,造成損害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張軍堂 為本案製毒計畫之主謀、被告陳宥笙有與被告張軍堂共同出 資參與、被告涂家豪未出資且加入時間最短等參與程度;兼 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見原訴卷第244、261、265至267 頁),及被告3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45所示之物分別經採樣送驗,均 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復均為被告等人製 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可認皆屬本件製造 毒品犯行相關之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製造第 四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放置毒品之容器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4、46至56、59至67所示之物,均據本 院認定為被告等人持以實施本件製造毒品犯行所用如前,且 為被告3人共同持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其等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58、68至72所示之物,業 經被告等人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未具直接促成、推進 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手機3支(現場編號98,見警二卷 第435頁),其中就現場照片左側黑色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業據被告陳宥笙自承為其所有,惟否認與 本案製毒犯行相關(見原訴卷第19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就照片中間所 示之Iphone8红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業 據被告張軍堂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搜尋製造第四級毒品相關 知識與流程之物等情,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見原訴卷第15 6至1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張軍堂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照片 右側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3人 否認為其等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 本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3人雖為圖獲利而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3人已實際獲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獲得其他犯罪 所得,尚難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查扣處所 鑑定結果 1 燒熔方盒(紅色) 1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附屬建築物 含假麻黃,驗前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純質淨重0.06公克 2 燒熔整理箱(白色) 1個 含假麻黃,驗前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純質淨重0.03公克 3 黃色固狀物 1袋 含微量假麻黃 4 萬年桶(白稠) 1桶 抽樣檢驗,含假麻黃,驗前淨重10.85公克,驗餘淨重10.45公克 總原始淨重5500公克,純度約77%,推估純質淨重4235公克 5 萬年桶(白粉) 1桶 抽樣檢驗,含假麻黃,驗前淨重20.05公克,驗餘淨重18.61公克 總原始淨重9369公克,純度約54%,推估純質淨重5059.26公克 6 萬年桶(白稠) 1桶 抽樣檢驗,含假麻黃,驗前淨重7.75公克,驗餘淨重7.21公克 總原始淨重7798公克,純度約60%,推估純質淨重4678.80公克 7 萬年桶(白稠) 1桶 抽樣檢驗,含假麻黃,驗前淨重15.22公克,驗餘淨重14.76公克 總原始淨重10060公克,純度約41%,推估純質淨重4124.60公克 8 萬年桶(白稠) 1桶 抽樣檢驗,含假麻黃,驗前淨重7.65公克,驗餘淨重7.06公克 總原始淨重11284公克,純度約37%,推估純質淨重4175.08公克 9 抽濾瓶 1個 含微量假麻黃 10 白色、黃色固狀物 1袋 含微量假麻黃 11 白色、黃色固狀物 1袋 含微量假麻黃 12 白色、黃色固狀物 1袋 含微量假麻黃 13 白色、黃色固狀物 1袋 含微量假麻黃 14 白色、黃色固狀物 1袋 含微量假麻黃 15 白色、黃色固狀物 1袋 含微量假麻黃 16 白色、黃色固狀物 1袋 含微量假麻黃 17 白色、黃色固狀物 1袋 含微量假麻黃 18 白色、黃色固狀物 1袋 含微量假麻黃 19 白色、黃色固狀物 1袋 含微量假麻黃 20 抽濾瓶、漏斗 1組 含假麻黃 21 藍色方桶 5桶 含微量假麻黃 22 不鏽鋼鍋 1個 含微量假麻黃 23 K盤 1個 含愷他命 24 塑膠量杯(含刮板) 1組 ⑴現場編號47-1:含假麻黃,為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⑵現場編號47-2:含假麻黃,驗前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純度約8%,純質淨重0.02公克 ⑶現場編號47-3:含假麻黃,為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⑷現場編號47-4:含假麻黃,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純度約1%,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25 整理箱及塑膠方盒 5個 ⑴現場編號48-1:含假麻黃,驗前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純度約77%,純質淨重0.10公克 ⑵現場編號48-2:含假麻黃,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⑶現場編號48-3:含假麻黃、微量愷他命,驗前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30公克,純度約15%,純質淨重0.08公克 ⑷現場編號48-4:含假麻黃、微量愷他命,驗前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純度約74%,純質淨重0.20公克 ⑸現場編號48-5:含假麻黃、微量愷他命,驗前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純度約48%,純質淨重0.14公克 26 白色固狀物 1袋 含微量假麻黃 27 白色固狀物 1袋 含微量假麻黃 28 萬年桶內液體 1桶 含微量假麻黃 29 漏斗 1個 含假麻黃,驗前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純度約1%,純質淨重0.01公克 30 濾紙殘渣(屋外) 1堆 含假麻黃,為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31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含微量假麻黃 32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含微量假麻黃 33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含微量假麻黃 34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含微量假麻黃 35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含微量假麻黃 36 抽濾瓶 1個 含假麻黃,為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37 抽濾瓶 1個 含假麻黃,為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38 白色固狀物 1袋 含微量假麻黃 39 白色固狀物 1袋 含微量假麻黃 40 白色固狀物 1袋 含微量假麻黃 41 漏斗 1個 含假麻黃,驗前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純度約78%,純質淨重0.42公克 42 不明白色固狀物 1袋 含微量假麻黃 43 抽濾瓶 1個 含微量假麻黃鹼 44 水勺 1個 含假麻黃,驗前淨重2.38公克,驗餘淨重2.16公克,純度約53%,純質淨重1.26公克 45 手套 1雙 ⑴現場編號112-1-1:含假麻黃,驗前淨重3.83公克,驗餘淨重3.63公克,純度約53%,純質淨重2.02公克 ⑵現場編號112-2-1:含假麻黃,驗前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62公克,純度約59%,純質淨重1.65公克 46 總純質淨重約22278.7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查扣處所 1 藍色方桶 18桶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上附屬建築物 2 陶瓷漏斗 7個 3 白色方桶 1桶 4 白色圓桶 3桶 5 抽濾瓶 5個 6 萬年桶 12個 7 藍色圓桶 5個 8 土黃圓桶 1個 9 鋼瓶(HCL) 1瓶 10 鹽巴 2袋 11 三孔燒瓶、滴定管、試管架 1組 12 活性碳 1包 13 抽濾瓶、漏斗 1組 14 NaOH(氫氧化鈉) 14包 15 白色塊狀物 1袋 16 抽氣馬達 1個 17 過敏寧、安鼻寧等藥名紙條 1袋 18 濾紙 1盒 19 藥錠空盒 2袋 20 抽氣馬達 7台 21 HCL(氯化氫) 11瓶 22 防毒面具 1個 23 防毒面具 4個 24 H2SO4(硫酸) 20瓶 25 濾紙網 1箱 26 溫度計 4支 27 萬年桶內液體 1桶 28 萬年桶內液體 1桶 29 萬年桶內液體 1桶 30 萬年桶內液體 1桶 31 卡式爐 2台 32 水勺與塑膠量杯 1組 33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34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35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36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37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38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39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40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41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42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43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44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45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46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47 萬年桶(內有液體) 1桶 48 HCL(氯化氫)氣體鋼瓶 1瓶 49 PH Pen(酸鹼值測試筆) 1組 50 塑膠量杯 5個 51 抽濾瓶 1個 52 白色固狀物 1袋 53 白色固狀物 1袋 54 濾紙 1箱 55 手套 2只 56 磅秤 2台 57 手機 3支 58 菸蒂 5支 59 監視器 1組 60 冰箱 1台 61 電扇 2台 62 甲苯空桶 6桶 63 鐵鍋 2個 64 研磨機 1台 65 瓦斯罐 9瓶 66 攪拌棒 2支 67 不明白色固狀物 1袋 68 住宅租賃契約 1張 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 69 電子磅秤(大) 1個 70 電子磅秤(小) 2個 71 K盤(含刮板) 1個 72 空夾鏈袋 1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