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鎮乾所為,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建男至今未達成和解 ,且被告兩次調解均未到場,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悛悔之態度 。又告訴人傷勢嚴重,對於其身心之衝擊甚鉅,嚴重影響日 常生活,原審僅對被告諭知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顯有不 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 件,而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術後)併 左側腕部關節攣縮、左正中神經損傷(左第1、2、3指感覺 受損)、右側跟骨骨折(術後)併右側踝關節攣縮之傷害,
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兼衡自承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並對檢察官所主張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事項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查,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於審理期日亦未在監、在押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