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14號
CTDM,111,訴,414,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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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宗



指定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708、13068、13435、14323、15422、15423、154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陸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錦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錦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5、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吳修賢洪志嘉潘育文陳信宏
(二)蔡錦宗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泰瑀施用。
(三)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
111年8月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拘
蔡錦宗到案,而悉上情(蔡政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蔡錦宗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三卷第88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宗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
罪事實,亦據被告蔡錦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
第7至15頁;他一卷第227至228頁;訴卷第130頁、第290至2
91頁;訴三卷第59頁、第188頁、第204頁、第206頁),並
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應堪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
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又按本法所稱禁藥
,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甲
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0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泰瑀
數量,無證據證明其轉讓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
準,應認僅供陳泰瑀1次吸食之量,應未逾10公克,尚不
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陳泰瑀為成年男子,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泰瑀之犯行,應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
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
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然被告之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3、5、6所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吳修賢部分,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其於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⑵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數量、金額不高,被告也非販賣毒品
大盤毒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三
卷第9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
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
,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又被告本案販賣人數非單一
,販賣毒品之次數亦達5次,難謂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
情節輕微,況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3、5、6販賣毒品
部分,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
刑10年,減為5年之有期徒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部分,雖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猶否認犯行,以致自身
錯失減刑之機會,更不能據此謂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復觀辯護人上開所指情狀,亦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
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
認被告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辯
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運輸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
、悔改,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
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再犯本案販
賣毒品案件,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亦助
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種類、對象、次數、數量、金額,暨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馬場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8,0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訴三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5罪,犯 罪時間之間隔,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5罪之類 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取得附表編號 1至3、5、6所示之交易對價,該等對價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故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 享犯罪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 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吳修賢。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 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 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 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 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 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 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 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 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吳修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吳修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吳修 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海洛因,也不可能有海洛因可 以賣他,我只有賣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與吳修賢部分,僅有吳修賢之證述 ,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吳修賢見面 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修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訴卷第289頁;訴三卷第59頁、第188頁),核與證人 吳修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



7頁;偵五卷第7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二)查證人吳修賢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是我先以電話聯 繫被告說要去找他,被告就知道我要購買毒品,我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去被告住處與他見面後,被告 即分別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2,000元之海洛因各 1包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7頁;偵五卷第70頁)。是吳修 賢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地,向被告同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然遍查卷 內事證,就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與吳修賢之行為,除吳修 賢之單一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吳修賢上開證述 ,又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修賢之事實,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該 時、地,有與吳修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能據此加以 推論被告有同時販賣海洛因之情形,再觀諸被告上開販賣 或轉讓之毒品亦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已難認被告有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情;此外,本案亦未查扣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 之情事。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無從以單一證人吳修賢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修賢 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吳修賢部分,僅有證人吳修賢之單一證述,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吳修賢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 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在被告堅決否認販賣海洛因與吳修賢之情況下, 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吳修賢 110年11月7日18時許,在蔡錦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房間內 吳修賢蔡錦宗約定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蔡錦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修賢吳修賢則是當場交付2,000元與蔡錦宗。 證人吳修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吳修賢指認蔡錦宗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59巷住處照片(見他二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偵五卷第70頁) 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吳修賢 110年11月9日19時許,在蔡錦宗上開住處房間內 吳修賢蔡錦宗約定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蔡錦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修賢吳修賢則是當場交付2,000元與蔡錦宗。 證人吳修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吳修賢指認蔡錦宗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59巷住處照片(見他二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偵五卷第70頁) 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洪志嘉 110年8月29日23時9分許,在蔡錦宗上開住處 由洪志嘉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與蔡錦宗碰面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蔡錦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洪志嘉洪志嘉則是當場交付500元與蔡錦宗。 證人洪志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第33頁;他一卷第85頁、第102頁) 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 陳泰瑀 111年1月下旬某日,在蔡錦宗上開住處屋頂 陳泰瑀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與蔡錦宗碰面,由蔡錦宗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泰瑀施用。 證人陳泰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65頁、第174至175頁;他一卷第191頁) 蔡錦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 潘育文 111年5月4日19時45分許,在蔡錦宗上開住處 潘育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與蔡錦宗碰面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蔡錦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潘育文潘育文則是當場交付500元與蔡錦宗。 證人潘育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63至69頁;他一卷第143至145頁、第149頁、第191至192頁) 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 陳信宏 111年2月18日17時10分許,在蔡錦宗上開住處內 陳信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與蔡錦宗碰面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由蔡錦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信宏陳信宏則是當場交付1,000元與蔡錦宗。 證人陳信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47頁;他一卷第165至167頁、第177頁、第193頁) 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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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