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1年度,107號
CTDM,111,簡上附民,107,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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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鄒宏昌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奕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判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8日」之記載,更正為「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裁判日期欄所載「中華民國111年9 月18日」之記載,乃屬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應予更正為「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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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