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麗美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麗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52萬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麗美前透過友人之介紹結識趙宥淳,得悉趙宥淳(原名: 趙正一)苦於母親身體欠安,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7月間向趙宥 淳佯稱:可作法會替其母親消災解厄,惟法會相關開銷需由 其先行墊付,待法會辦畢即會將款項悉數歸還。法會一旦開 始即須作到結束,不能中斷,否則會對其母親不好等語,致 趙宥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 市仁武區仁武仁雄郵局等處,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陸續交 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54萬元予姜麗 美;過程中姜麗美復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趙宥淳訛稱:伊 將趙宥淳所付的法會款項拿去繳納師兄邱平滿詐領勞健保案 件之保管費及滯納金,趙宥淳若想取回先前的款項,必須繼 續匯款等語,趙宥淳為取回上揭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遂聽 從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武仁雄郵局等 處,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陸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 1,973萬2,900元予姜麗美。嗣因姜麗美拒不歸還上開款項, 趙宥淳始悉受騙。
二、案經趙宥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姜麗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79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卷第21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宥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他卷 第33-35、147-148、249-252頁)、證人葉晉發、李佳樺、 廖麗琴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87-96、203-205頁、簡字卷 第35-38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 他卷第37頁);【附表一部分】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款條 存根聯(他卷第45-49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5 1-53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他卷第55頁)、高雄市高 雄地區農會高區農信(前)字第1090001685號函及檢附開戶 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戶名:李佳樺,他卷第183-18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90227394號函及檢附 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李佳樺,他卷第191-1 97頁);【附表二部分】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部分收執聯 (他卷第57-83、87-107、111-113、117、123、125-127、1 31-137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09、115-121、 125頁)、郵政國内匯款執據(他卷第129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90227395號函及檢附開戶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戶名:廖麗琴,他卷第201-217頁) 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附表二之金額經核對相關單據應為1,973萬2,900元, 起訴書原載金額應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卷第216 頁),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之舉,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惟係基於 單一詐騙之犯意,以相同及衍生之名目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為詐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健全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別區隔,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 察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以單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3,527萬2,900元之鉅額款項,使告 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1,375萬元,其 獲告訴人原諒且同意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狀可參(易卷第243-245頁),堪認被告已有部分填補 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被告雖另有詐欺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惟本 案犯罪時間早於前開判決犯罪時間之107至108年,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前開判決可佐,又詐欺取財罪 為財產犯罪,法益損害不可回復性較低,而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希望不要讓被告入監服刑,讓被告可以繼續在外 還我錢等語(易卷第240頁),復參被告確有罹患直腸乙狀結 腸癌(第四期)之健康狀況(易卷第145頁)等情;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23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 事和解與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其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 行給付之部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 應予沒收,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 尚未履行之給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 狀況等情,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 裁量不為沒收,自不待言。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527萬2,900元,已如前述,被告與 告訴人以2,075萬元和解(易卷第207、243頁),是和解金額 與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差額為1,452萬2,900元,不僅差額甚鉅 ,且就造成此差額之原因,告訴人陳稱:係因同情被告處境 所致等語(易卷第217-218頁),可認被告非以其他方式償還 或已遭剝奪前開差額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已支付告訴人1, 375萬元,然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700萬元尚未履行 (易卷第243頁),揆諸上開說明,除被告已償還之和解金為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外,被告尚保有犯 罪所得2,152萬2,900元,若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未過苛,故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4年8月17日 170萬元 匯款至高雄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樺) 2 104年8月20日 76萬元 同上 3 104年8月24日 200萬元 同上 4 104年8月28日 50萬元 同上 5 104年9月8日 36萬元 同上 6 104年9月10日 100萬元 同上 7 104年9月14日 100萬元 同上 8 104年9月16日 36萬元 同上 9 104年11月4日 50萬元 同上 10 104年11月24日 290萬元 同上 11 104年12月31日 75萬元 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樺) 12 105年1月25日 80萬元 匯款至高雄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樺) 13 105年2月1日 20萬元 同上 14 105年6月13日 103萬元 同上 15 105年6月29日 8萬元 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樺) 16 104年8、9月間某日 160萬元 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附近車麗屋汽車美容百貨外交付現金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05年1月20日 30萬元 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麗琴) 2 105年3月30日 60萬元 同上 3 105年6月21日 34萬元 同上 4 105年7月11日 50萬元 同上 5 105年7月14日 30萬元 同上 6 105年7月25日 26萬元 同上 7 105年9月13日 50萬元 同上 8 105年9月21日 45萬元 同上 9 105年9月26日 40萬元 同上 10 105年10月6日 160萬元 同上 11 105年10月11日 65萬元 同上 12 105年10月14日 68萬元 同上 13 105年10月21日 100萬元 同上 14 105年10月25日 20萬元 同上 15 105年10月31日 4萬元 同上 16 105年11月1日 80萬元 同上 17 105年11月10日 40萬元 同上 18 105年11月11日 6萬元 同上 19 105年11月17日 30萬元 同上 20 105年11月23日 68萬元 同上 21 105年11月30日 100萬元 同上 22 105年12月22日 8萬元 同上 23 105年12月22日 20萬元 同上 24 106年1月10日 40萬900元 同上 25 106年1月12日 25萬元 同上 26 106年1月26日 30萬元 同上 27 106年3月1日 26萬元 同上 28 106年3月6日 120萬元 同上 29 106年4月12日 100萬元 同上 30 106年4月17日 13萬7000元 同上 31 106年4月21日 58萬元 同上 32 106年5月8日 60萬元 同上 33 106年5月16日 7萬元 同上 34 106年5月16日 5萬5000元 同上 35 106年6月3日 10萬元 同上 36 106年6月5日 10萬元 同上 37 106年6月5日 15萬元 同上 38 106年6月17日 56萬元 同上 39 106年6月22日 25萬元 同上 40 106年6月26日 7萬元 同上 41 106年6月29日 14萬元 同上 42 106年7月7日 25萬元 同上 43 106年7月19日 22萬元 同上 44 106年7月24日 33萬元 同上 45 106年8月10日 2萬元 同上 46 106年9月15日 30萬元 同上 47 106年9月18日 6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6000元,業經當庭更正) 同上 48 106年9月20日 2萬元 同上 49 106年9月29日 25萬元 同上 50 106年11月7日 3萬元 同上 51 106年11月8日 7萬元 同上 52 106年11月11日 2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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