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47號
CTDM,111,侵訴,47,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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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09356Z(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09356Z被訴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免訴。AV000-A109356Z被訴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V000-A109356Z為AV000-A109356(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三姊夫,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V 000-A109356Z明知A女於事發時年紀尚輕,仍為下列犯行:㈠ 於88年、89年間某日22時許,在A女當時位於○○市○○區之住 處,未經A女之同意,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後,以手指插入陰 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即附表編號1)。㈡於89年至90 年間,在A女當時位於○○市○○區之住處,未經A女之同意,以 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即附表編號2);㈢後於 90年至95年間,以一週一次之頻率,在A女當時位於○○市○○ 區之住處,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違反A女之意願,親 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 強制性交100次得逞(即附表編號3)。㈣另曾在不詳時間,在A 女當時位於○○市○○區之住處,明知A女未滿18歲,仍未經A女 之同意,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之照片或影片, 後並於A女專科3年級(即18歲)時,散布上開照片或影片( 即附表編號4)。因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附表編號4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4條」,業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第28條第1項強迫少年被拍攝性交之照片 、影片、散布少年為性交之照片、影片罪嫌等語。貳、起訴範圍特定
  就附表編號1、2部分,起訴書雖分別略稱:88、89年間及89 、90年間等語,而未具體特定犯行時間。惟證人即告訴人A 女(下稱A女)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是國小六年級,用手指 伸入我陰部,89年時都是用手性侵,自90年上國中一年級以 後是陰莖插入我陰部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且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國小是正常畢業,並沒有延遲畢業或晚就讀 的情形,是正常時間就讀國一,被告在我上國一開始用生殖 器對我性侵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52頁),而依照附表編號1、 2公訴意旨所述之行為手段均係手指插入陰道,即應均為A女 就讀國小、上國中前之事。又A女為00年00月生之人,有性 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見偵卷彌封袋第1頁) ,其依照正常就學時程即應係於88年9月至00年0月間就讀國 小六年級,故附表編號1、2指涉時間應為88年9月至89年6月 ,應可先予認定。
參、免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又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 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本件公訴意旨所認定附表編號1、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 0條第5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前之規定性交範圍較小(不包括接合行為),修正後 之規定性交範圍較大(包括接合行為),並排除基於醫 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進入性器行為,然本件被告之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是修 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關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姦罪,修正前第22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法定 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關於被害人年齡要件 ,則從「14歲以下」規定修正為「未滿14歲」。雖修正 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在罪數上似以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然縱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應定應執行刑 之情形,所定刑期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修正前)、30年 (修正後),則數罪併罰結果,其刑度僅為有期徒刑,仍 較修正前刑法之最高法定刑「無期徒刑」為低,因此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追訴權時效部分:
    ⑴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
    ⑵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 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 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 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 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 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 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刑法第83條所定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亦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 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乃屬對行為人不利,比 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    修正前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於修正前之追訴權時 效乃「2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為「30年」,且 本案無修正前後刑法第83條停止追訴權之情形。是依修 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本件被告係於88年9月至00年0月間 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追訴權時效於109年6月即已 完成;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需至119年6月始完成。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據法律修正應 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㈢經查,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訴追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指涉時間既然為8 8年9月至89年6月,上開罪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A女 遲至109年12月6日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製作 筆錄,指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此有A女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17至27頁),被告附表編號1、2所涉犯行, 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自均應諭知免訴。




肆、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4)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A女、證人即A女五專時學長兼男友沈○○(下稱沈 某)、證人即A女五專時好友廖○○(下稱廖某)、證人即A女母 親AV000-A109356E、證人即A女國小高年級好友洪○○(下稱洪 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五專導師何○○(下稱何某)於 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函覆A女諮商資料、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三姊夫,並曾與A女發生數次性關係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強迫 少女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及影片、散布少女為性交之照片及影 片之犯行,辯稱:我於93年即A女念專科時,方與A女交往而 合意性交,但交往時間不長就被我太太發現而分手,在交往 期間以外就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在交往前與A女也沒有太



交集,更不可能進入A女房間;我並沒有拍攝A女裸照或性 交影片,A女裸照及性交影片外流的事情,我是事後才聽我 太太說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A女指述之場景新家,而被告在公開與A女三姊之戀情前,未曾到A女新家 過夜,自無可能於89至92年間留宿A女家中;又A女家中人口 眾多,為了等較晚下班之A女二姊,全家平日作息較晚,A女 遭被告性侵果能無人查悉;且A女與其四姊同住一室,A女房 間連通洗衣間,平常也未上鎖,家人均可能隨時自由進出該 房間,被告實難趁無人在家的機會對A女性侵。洪某、沈某 、廖某固然聽聞A女稱遭性侵,然均係單方面聽聞A女陳述、 未曾求證或訴諸師長。A女三姊撞見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 ,A女未向三姊求救或主張遭性侵,A女當下反應是關門、避 不見面,事後與三姊道歉,足認係與被告合意性交。至拍攝 性影像部分,沈某、廖某均未看到拍攝者,無從特定為被告 。而A女精神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A 女課業與職業事實上表現正常,並無下降狀況,A女陳述卻 向鑑定人刻意隱瞞、不實說明,可能影響鑑定報告之判斷。 再者,洪某、廖某均稱A女於其等警詢前曾與其等接觸,洪 某、廖某證詞受汙染可能性高;且A女母親因認所經營之公 司遭A女及其當時男友蘇○○(下稱蘇某)侵占及背信,於108年 起對其等提告而纏訟數年,A女申告被告之動機可疑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87年9月21日入伍、93年5月26日退伍,於94年3月12 日與A女之三姊結婚;A女為00年00月生之人,有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兵籍資料、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可 考(見偵卷彌封袋內彌封卷第1、33至36頁、侵訴卷一第30 8、312、394頁)。A女之母為○○公司代表人,因A女母親於 000年0月間向A女及A女當時男友蘇某協議,將○○公司資產 以買賣名義借放在蘇某開設之公司名下,嗣後A女母親於 同年9月欲將資金移交A女大姊所設立之公司,遭A女及蘇 某拒絕,A女母親因而於107年8月1日對其二人提出侵占、 背信告訴等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女之母之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 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雄高分署駁回再 議,復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現改制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有橋頭地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 定、A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告訴狀可 參(見偵卷彌封袋內彌封卷第57至81頁、侵訴卷一第284至



305頁、卷三第22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均可先予認定在 案。
  ㈡證人即A女之供述略以
   ⒈於警詢時證稱:自上國中一年級後,不管早晚,被告只 要看到我一個人就強拉我至三樓輪流不同房間或2樓及 客廳性侵我,直到91年我姊姊及家人都知道後,我開始 避開被告,但後面也是有性侵。被告都是強迫強壓性侵 ,先抓手就脫我衣服內褲,親吻我胸部,陰莖插入陰部 ,還有逼我口交,性侵一百餘次,被告暴力威脅如強拉 我手,及有次把我抱起來拋摔到床上,並以散布裸照及 性侵照片影片恐嚇我,我有推他,而且我的表情也是不 自願的。被告把錄影機放在床尾拍照我全身及性侵我的 影像,影像中是我國中短髮時期。我交到男朋友後,被 告就散布我的裸照、性侵影片在網路上給不特定人觀覽 ,我當時專三,國中及專科同學、我當時男友、老師都 有看過影片,我叫媽媽處理,但媽媽不想把事情鬧大就 沒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9至27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91年我家人及姊姊都知道我遭性侵之事 ,他們有跟被告說,但沒有特別警告被告,被告還是有 機會可以單獨跟我相處,房間可以鎖門,但被告時間自 由可無預警回來。我母親有說他會去解決,但被告還是 一直來我家並跟三姊結婚。被告將性侵影片散布在社團 網站,是我同學及男友告訴我的,甚至我國中同學都看 到了,後來接觸性平議題我才意識到以前的事情,我有 4年沒有回家了。當時我年紀這麼小,怎麼跟他交往等 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就性侵部分證稱:遭性侵前我把被告當哥 哥,我四姊與我同睡一間,我們房間是上下舖,房間可 以上鎖、功能正常,但大部分時間不會鎖門。被告在當 兵時就跟我姊姊交往滿久了,常常來我們家,但我忘記 被告與我三姊實際交往年份,不是被告說的91年,全家 都知道被告跟我三姊交往,被告才跑來我們家住。我們 搬到新家的時候,被告會來過夜,忘記被告在舊家即住 工廠上面時有沒有過夜;被告曾穿軍服性侵,當兵休假 時到我家性侵,有的時候是白天、有的時候家裡沒有人 。性侵的地方很多,甚至客廳也有,就是我配置圖上有 畫星星的地方。被告還對我施暴過,我要逃離時把我抱 起來摔在床上,也有恐嚇我,威脅我說要告訴我的家人 ,另方面安撫我說不要跟家人說。一開始我怕家人知道 ,在家人面前還是會跟被告說話;後來家人全部都知道



我被性侵的事情,是我自己在國中尾或專科初跟母親講 ,但沒有親口跟其他姊姊說過。家人盡量安排被告不要 來我家,但被告與我三姊結婚前後仍一直有來我家。母 親及姊姊都沒有處理,也不願意報警,我說我不能再待 在這間學校,她們希望我自己忍耐,我只能向外人抒發 。我曾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三姊撞見,大家都嚇到 了。我對法律不是很懂,不知道可以提告,是我於109 年時幫一個協會做性平講義時,才知道追訴權已經最後 一年,也發現這件事情我過不去,故於109年提告。我 當時年紀還小,並沒有跟被告交往,儘可能避開被告、 不理會,被告會寫信給我塞進我房間門縫,表達他喜歡 我,我拿著被告寫給我的書信約洪某去學校談心,被告 表達對我的喜歡時,已經跟我姊姊交往。我專一或專二 與沈某交往前被告仍有性侵我,交往後就沒有。我母親 、姊姊於前幾年對我提告,告了6年等語(見侵訴卷一第 347至352、354至355、357至359、361至368、372至374 、376、378、379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就散布性影像部分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 拍我的裸照、性侵影片,被告還把這些都散布出去,攝 影機那次我不知道,還有用相機拍過,手機是摺疊機沒 辦法拍,拍攝時間點我不記得,我記得有的時候是我不 知道的。我國中同學打電話來跟我說在班級的奇摩社團 網站上有看到,當時男友沈某也說班上同學拿給他看影 片,但我不知道沈某看的影片來源,後來我同學也有跟 我說,不是我拿給同學或男友看。我私下約廖某去學校 電腦教室給廖某看裸照、影片,要跟他說我被被告性侵 的事情。我看到的影片是在我住處被被告性侵的影片。 我國中三年都是耳下的短髮,就沒有再剪慢慢留長,專 二時留到肩膀以下但沒有及腰。沈某看過影片後氣憤地 去找我媽媽,叫我媽媽報警,並不是我與沈某談心聊到 ,我媽媽把沈某掃地出門,說這是我們家的事情,我忘 記當時我有沒有在家裡,可能在我家外面看到沈某被趕 出來。老師有看到我的私密照片,只有找其他同學說不 要散布,忘記有無找我談話。我跟沈某交往期間並沒有 在性行為時拍攝照片或影片,我問被告為何影片外流, 被告說不是他外流的,事發時我還年輕,不知道去看身 心科,最嚴重時就不想吃喝只想玩電腦等語(見侵訴卷 一第355至357、364、368至371、374、377頁)。   ⒌惟A女指述情節有若干空泛、歧異及不合情理之處,已難 謂全無瑕疵可指




    ⑴就A女國中以後至專科期間遭被告性侵之情節,A女所 指述之時間地點實未足具體特定,且僅泛稱被告「曾 施暴過、將其抱起來摔在床上」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 74頁),而未能得知被告被訴100次強制性交行為中, 各次行為違反A女意願之情節是否悉數如此,及被告 係在何時地有此舉動;就被告脅迫行為之描述,A女 同時稱「被告恐嚇威脅我說要告訴我的家人,被告安 撫我說不要跟家人說」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74頁), 然果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此舉豈不自暴犯行,且A 女與家人關係係近年彼此間發生訴訟後始轉趨交惡, 當時如受害甚深,A女尚無不能讓家人得知之理。A女 雖另稱遭被告拍攝性影像並恐嚇將散布給他人等語( 見侵訴卷一第374頁),惟A女復又自陳在其專科交男 友後被告已未與其發生性行為(見侵訴卷一第368頁) 。果如A女所述,被告在與A女三姊結婚後仍常出入A 女家中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64頁),倘被告仍有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自不因A女交男友與否而有異,仍能 趁出入A女住家之機會、威脅A女持有其性影像而侵犯 A女,何以被告於A女專科期間與沈某交往後即主動罷 手。是以就被告各次強制性交所用之手段如何,被告 與A女不再發生性行為之原因,A女始終未清楚說明, 即有瑕疵可指。
    ⑵A女於警偵中避談曾遭三姊撞見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及被告曾書寫情書對其表示好感等事,於本院審理時 經辯護人質疑始吐露上情,亦顯其供述難以盡信;況 就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遭三姊撞見後,A女雖稱自己 並非願意的狀況,然其亦自承第一反應是嚇到等語( 見侵訴卷一第358頁),而非於被發現後急於向三姊求 助、尋求保護。對於三姊後續仍決意繼續與被告交往 、結婚,A女也未嘗試制止,容任一長年性侵自己之 人成為姻親,擔任其等之伴娘(見偵卷彌封卷袋內彌 封卷第95頁),豈不置自己於險境,更對三姊婚姻是 否幸福、人身安全無關緊要,此等反應均悖於常情。 另A女於偵查中陳稱家人知道自己遭被告性侵,並沒 有特別警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家人盡量安排被告不要來我家等語(見侵訴 卷一第355頁),關於家人是否刻意避免被告與A女接 觸一節,A女所述亦有矛盾。
    ⑶A女雖指稱被告有時白天、有時趁家裡沒有人,在家中 各處性侵等語,惟被告於87年9月起至93年5月止擔任



軍職,業如前述,被告尚有軍職在身,實難不分時間 隨時出入A女住家;況被告與A女三姊公開交往情形前 ,A女家人既然尚未熟知被告背景,又如何能同意被 告獲取A女住家鑰匙而得任意進出。A女與母親及大姊 、二姊、三姊、四姊同住,A女家中人口眾多,被告 如何能長期自由進入並掩人耳目,更遑論A女既然自 承家中房門門鎖未故障,卻始終未以更積極之房門上 鎖方式避免與被告再有接觸往來,誠與A女所述儘可 能避開被告、不理會之應對方式有悖。
    ⑷關於A女係如何告知母親自己遭被告性侵一事,A女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我如何跟母親說的,我的記 憶都留在想要家人幫我處理這件事情;她們一直跟我 說有處理了,叫我忍耐,我說我不能再待在這間學校 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72頁),然是否遭被告性侵一事 實屬私密,A女家人縱未予處理或處理太慢,亦不致 影響其求學之人際關係,使A女自認無法繼續在此學 校就學,則A女所指時間應係性影像流傳於同學間之 後。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自己係在國中尾、專科 初告知母親自己遭被告性侵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72頁 ),則關於其究係遇性影像外流事件後始告知家人, 或國中至專一間即告知家人,亦有疑問。A女於警詢 時稱「被告把錄影機放在床尾拍照我全身及性侵我的 影像」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攝影機那次不知道, 被告還有用相機拍過,我記得有的時候是我不知道的 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56、374頁),A女於警詢時能明 確指稱遭拍攝性影像之道具及其位置,後則於審理時 改稱攝影機那次不知道遭拍攝,前後所述已有歧異; 但A女審理時並未堅指自己從來不知悉遭拍攝性影像 ,且就被告為何開始拍攝性影像,拍攝時是否及如何 違反其意願等情節,亦有含糊其辭之情。
   ⒍A女提告時與家中成員正值另案訴訟期間    ⑴A女之母為○○公司代表人,向A女及A女當時男友蘇某提 出侵占、背信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家裡狀 況需要有人幫忙處理債務,我引進一個朋友幫忙處理 ,在該案件中母親、姊姊跟我利害關係對立,告了6 年,我已4年沒回家了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75至376頁 、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A女三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8年時母親公司為了要追回款項就對A女及蘇某 提告,提告後A女不見面、不接電話也不跟家人聯絡



等語(見侵訴卷二第266至268頁)、證人即A女二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成立的公司曾於108年間對A女 及蘇某提告,A女避不見面,完全沒有連絡等語(見侵 訴卷二第288至289頁)大致相符。堪認A女於109年12 月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時,其與家庭成員間正處於另 案訴訟之對立狀態,且因此案件雙方幾無往來,則A 女在被害十餘載始終未訴諸司法之情況,於此際提告 是否全無動機反擊纏訟之對造方,已非無疑,更有賴 堅實之補強證據佐證。
    ⑵至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決定提告的契機是替協會 作講義時,整理到性平資料,才知道提告有20年年限 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76頁),固有中華民國航空運動 協會「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機構教材(編輯 :A女)」可參(見侵訴卷二第85至88頁)。然該教材資 料係影本,且無從確認製作之時間,且該協會於109 年11月18日始經臺灣體育署認定,110年1月29日公告 「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簡章」,110年4月16 日進行第一梯次「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 有該協會網頁資料、訓練簡章可查(見侵訴卷三第207 至220頁)。訓練簡章中明定開課時間、人數、課程內 容,衡情應係簡章出爐後始開始編訂教材,故A女整 理該協會訓練教材之時間應晚於提告時間;另觀諸卷 內教材資料內容,並無敘及追訴權時效,則A女自述 提告之原因係因整理協會講義、憂心追訴權時效已過 等語,即有可疑。
  ㈢其他證人之供述尚不足補強A女證述
   ⒈證人洪某部分
    ⑴於警詢中證稱:國小六年級某日下午在操場,A女很恐 慌,拿一封被告寫的信給我看,內容是愛她及喜歡她 ,A女跟我說被告會對她毛手毛腳、摸身體,國中以 後較少聯繫但還是有,最後五專時遇到A女,A女也跟 我說被姊夫性侵的事情。性侵影片A女有跟我講過, 說被告散布在學校網路,A女當時有交男友沈某,沈 某去A女家裡找A女母親及姊姊理論,後面就分手,那 是A女五專時在住家客廳跟我說的等語(見警卷第33至 36頁);於偵查中證稱:在國小六年級時看過被告寫 給A女的信,內容是被告很喜歡A女,當時A女非常害 怕一直哭,當時被告已經是A女姊姊男友,說被告會 在家對A女作不好的事情,毛手毛腳、摸身體,A女說 只有自己跟被告在場。國中時A女就有跟我說被被告



性侵,過程沒有說。A女跟我說被性侵時情緒激動, 但很害怕不敢報警。我沒有看過被拍的影片及裸照, 但A女當時男友有告訴我這件事。爆發那件事,沈某 進去A女家跟A女媽媽及家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73至 1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與我是國小五六年 級同學,經常向我訴說被告對她做不好舉動,對她毛 手毛腳,具體動作不清楚,因為是隱私沒有多問。又 在學校操場將一封情書拿給我看,那時剛好體育課, 但我不太記得有無署名,A女說是她姊姊的男友寫的 ,A女感覺神情很恐慌、一直哭,講到很激動、一直 流淚、顫抖,不知怎麼處理,我也有跟A女說要不要 跟母親家人講,A女一方面是想保護我,一方面是自 己很害怕,並沒有跟家長或老師反應。第一次聽到A 女被性侵是國中一年級時在A女家聽A女說的,沒有詢 問細節,五專再次遇到A女,A女再次跟我說被性侵的 事情,原來從國中到五專期間被告還是有對A女性侵 。我去A女家玩時,有時會遇到被告,被告時不時出 現,不記得A女是否會鎖門。五專不知道幾年級時,A 女也有跟我說影片在A女學校被散布的事情,是A女及 A女當時男友沈某告訴我的,沈某非常氣憤,跟我說 去A女家找A女媽媽理論被趕出來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 00至101、105至108、110至111、113、115至116、11 8至121頁)。
    ⑵是證人洪某就A女曾於國小六年級時在學校操場給其看 情書之事,雖前後證述一致,惟「情書」一詞至多僅 代表書寫者對收件人示好之意,尚難證明有進一步交 往或肢體接觸之情,且其始終僅稱此部分係「毛手毛 腳」,而就對方之具體動作不甚清楚,甚至稱係國中 時A女始告知性侵一事。證人A女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我約洪某去學校講這件事,那時已經發生被告性侵 我的事情,我帶著被告寫給我的書信去找洪某談心, 忘記講什麼等語(見侵訴卷一第366、367頁),洪某與 A女無論就臨時在課間或特地相約到校、看情書時A女 是否已遭性侵等重要情節均有不合,況卷內並無洪某 所述書信可佐,洪某亦稱不確定情書有無署名,僅憑 A女之說法即認定係被告所為,自無從佐證A女所稱已 遭被告性侵之事。況A女此際傾訴之事件如成立犯罪 ,亦應為免訴之諭知如前所述。
    ⑶洪某雖又敘及國中及五專時有與A女保持聯繫,A女告 以曾遭被告性侵等語,惟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



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洪某雖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曾聽聞沈某及A女告知A女性影像 在學校外流一事,及沈某因此至A女家人找A女母親理 論等語。然證人沈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突然打 電話給我,哭哭啼啼說自己被被告性侵,我去A女家 請A女母親處理,隔沒多久照片就出現了;我應該沒 有跟洪某說影片的事情,我只有想著讓A女之後不受 傷害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26至127、143至144頁),是 洪某及沈某就沈某至A女家中理論之原因,係因A女向 沈某哭訴或A女性影像外流,及沈某是否曾告知洪某A 女性影像外流之情節,均有明顯齟齬,而有瑕疵可指 。
    ⑷至證人洪某雖於偵查中證稱:A女跟我說被被告性侵一 事情緒激動等語(見偵卷第175頁),然證人洪某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A女拿情書給我看時,情緒非常害怕 ,會講到有點激動,神情恐慌一直流淚、發抖;我與 A女同學階段,聊到被告時A女就會情緒激動,講一講 會哭、顫抖、害怕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10至111、113 頁),則洪某所見聞A女之情緒反應,於偵查時並未明 指A女講述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A女拿情書時 、與A女同學階段,則洪某所觀察之A女情緒反應,究 係指A女國小時或指A女國中時,實有可疑。
    ⑸另A女雖提出書信一份欲證明係被告所書寫,然該信件 內容為:A女,我就知道你中午不會回來,本想中午 請你吃個飯,慶祝一下你15歲的生日,誰知你還是不 領情,也好,我又省了一攤!不管怎樣,還是祝你生 日快樂。快聯考了,加油喔!(見侵訴卷三第325頁) ,僅語帶關懷尚難謂有曖昧情愫。且縱如A女所述, 該信件係被告所書寫(被告對此係否認,見侵訴卷三 第27頁),A女保留此信件原本長達十餘年,亦未於決 意進入司法程序時之第一時間提交偵查機關,反係交 互詰問過程提及,方由本院督促其提出,此舉亦與性 犯罪被害人多所迴避與加害人有關一切事物之反應有 違,更與洪某所述看到信件之時間不符合,不能資為 洪某證述之佐證。
    ⑹證人洪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中後就慢慢比較少聯 繫,偶爾打家裡電話,上五專後聯絡頻率差不多,也 是會聯絡但比較少。後來A女來找我,希望我能協助 出來作證,有跟A女稍微討論一下等語(見侵訴卷二第



106至107、120、122至123頁),洪某與A女國中後聯 絡頻率驟減,亦係A女先來找洪某,並告知洪某希望 其可出面作證,2人並有討論案情,則洪某歷次所述 是否確係10餘年前親身見聞之實況,是否全無記憶不 清或混淆之情,更非無疑。
   ⒉證人沈某部分
    ⑴於警詢時證稱:A女跟我說從國小五年級被被告性侵至 五專,A女打電話與我傾訴心事沒多久,我就騎車到A 女家,跟A女母親說A女遭人性侵要去報案,A女母親 回應說這是我家的事情,隔1至2個月後,A女裸照及 影片就在班上流傳。影片是同學拿手機給我看,A女 躺在床上,拍攝者正對A女性侵,A女影片中痛哭流涕 ,照片則為A女裸照,不知道拍攝人身影。我跟A女說 如果願意報警,我會協助,如果不願處理,我想就當 一般朋友關係就好等語(見警卷第41至44頁);於偵查 中證稱:A女說被姊夫性侵,我聽到很生氣就去A女家 ,A女母親卻說這是他們家的事情,不願意報警,我 有跟A女說不然我們去報警,A女當時比較聽母親的話 ,因為這件事我們分手了。我看過影片,是我同學拿 給我看,因為影片被傳到班上社交軟體,我一看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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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