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163號
TYDV,113,除,163,202406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明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因 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4號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 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月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本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至聲 請人雖於前開申報期間未滿前之113年5月2日即為本件聲請 ,惟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仍有效力,附此敘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黃峻德 80年2月10日 80年5月10日 100萬元 123172 2 黃峻德 80年2月10日 80年5月10日 9萬元 123173 3 黃峻德 80年10月15日 80年11月25日 5萬元 CH521986 4 黃峻德 80年10月15日 80年11月25日 30萬元 TH42314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