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8號
TYDV,113,重訴,68,202406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明麗

訴訟代理人 魏吉良
被 告 宋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肆萬柒仟元,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陳昱霖共同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何 維軒、張育閔、謝廷穎、陳奕丞張仁豪徐承忠、少年賴 ○晨、少年陳○宇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 AM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為:由被 告、陳奕丞負責擔任控盤首腦,被告另招募陳昱霖徐承忠 擔任車手,負責依被告指示向遭詐欺之民眾面交或收取贓款 ,陳奕丞招募張仁豪擔任車手頭,少年賴○晨、少年陳○宇 再由張仁豪招募擔任車手,被告、陳奕丞派單予張仁豪,再 由張仁豪指揮少年賴○晨、少年陳○宇提領現金(下稱系爭詐 欺組織)。
 ㈡嗣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融卡及現金,予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奕丞即指揮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向原告詐得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提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集團成員再將提領之款項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層層轉遞予被告、陳奕丞,透過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系爭詐欺組織詐騙原告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㈢原告因遭系爭詐欺組織詐騙,總計遭詐欺集團提領6,649,000 元之款項,被告既為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自應對原告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6,64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而原告因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遭該詐欺組織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融卡及現金,予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組織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受有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損 失,待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層層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或陳奕丞,系爭詐欺 組織即透過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系爭詐欺組織 詐騙原告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去向,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19439號、第3096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追 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元大銀行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器畫面影像等件可佐(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39號卷第265頁反面至第295頁反 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卷一第189頁至第203頁反面)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因遭系爭詐欺組織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金融卡予系爭詐欺組織成員,被告、陳奕丞再指揮、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向原告詐得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集團成員並將提領之款項,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層層轉遞予被告、陳奕丞,致原告受有總計2,747,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797,000元+450,000元=2,747,000元)之損害,原告既遭系爭詐欺組織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因而交付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融卡及現金予詐欺組織成員,嗣再由系爭詐欺組織成員提領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既係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並負責收取款項、指揮其餘組織成員提領款項或收取金融卡,自已使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即2,747,000元部分),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即2,747,000元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47,000元部分,洵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除向被告請求2,747,000元外,尚向被告請求賠償3, 902,000元部分(計算式:6,649,000元-2,747,000元=3,902 ,000元),然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融卡,該些 金融卡帳戶內雖有遭其餘不詳之人提領款項,惟詐欺集團組 織龐雜,遍查卷內事證,既無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截圖可認係 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或得以認定係由被告指揮其餘詐欺集 團組織成員提領此部分款項,本院無從在無客觀事證證明之 情況下,遽認原告所交付之金融卡乃持續在被告之掌控範圍 ,換言之,原告所交付之金融卡亦可能係在被告未分擔任何 行為、不知情之狀況下,由組織其餘成員保管或提領款項, 則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原告就上開帳戶遭提領3,902,000元款項部 分,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提領之舉, 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自難逕採為真實,故原告 向被告請求賠償3,902,000元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 日(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附民字第1850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747,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原告交付之財物 1 原告甲○○ 於112年2月20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該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嗣又撥打電話予原告,訛稱係臺北地檢署之「林漢強」,佯稱原告因涉及刑案,需繳納交保費,且為確認原告之帳戶有無洗錢,故原告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由謝廷穎至原告之住處,原告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交予謝廷穎,謝廷穎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原告。 於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由謝廷穎至原告之住處,原告將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現金450,000元交予謝廷穎,謝廷穎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原告。 附表一之一
編號 金融卡帳戶 1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 第二次移轉犯罪所得 對應之侵權行為事實 1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某處,謝廷穎將其自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提領總計500,000元款項、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之金融卡交予陳昱霖陳昱霖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某宮廟或慈安三村公園旁之停車場,將謝廷穎所交付之500,000元、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交予被告。 附表一編號1原告於112年3月2日交付金融卡之侵權行為事實 2 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張仁豪將少年賴○晨、陳○宇自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提領總計1,797,000元款項、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之金融卡交予徐承忠徐承忠於不詳時間、地點,將1797,000元款項、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交予被告。 附表一編號1原告於112年3月2日交付金融卡之侵權行為事實 3 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150巷內「老街溪河床公園」旁之涵洞內,謝廷穎將原告交付之450,000元、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金融卡交予張仁豪張仁豪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某宮廟或慈安三村公園旁之停車場,將謝廷穎所交付之450,000元、附表一之一編號4之金融卡,交予被告。 附表一編號1原告於112年3月9日交付現金、金融卡之侵權行為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