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朱小明
被 告 徐証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20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如以新臺幣212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6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 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詳細 帳號詳卷)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原 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 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鈞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30號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在案,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再以被 告之行為,系爭刑案卻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在太輕等語 。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並已因此經系 爭刑案判處罪刑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附本院 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 637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637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 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參審附民 卷第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原告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單位:新臺幣) 朱小明 111年9月26日9時47分許111年9月27日12時18分許 111年9月28日12時5分許 111年9月29日9時33分許 111年9月30日11時56分許 111年10月3日12時27分許 111年10月3日12時39分許 111年10月3日12時56分許 111年10月5日10時許 111年10月5日10時26分許 111年10月7日13時48分許 7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5萬元 100萬元 75萬元 46萬元 9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10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