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305號
TYDV,113,護,30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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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D(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均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繼續安置在適當場所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B (000年0月生)係姊妹,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A、B之父母 C、D離婚後,對A、B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C任之。C於 113年6月13日晚上8時許,持刀抵住A之脖子;C於同年月22 日服用安眠藥後,仍駕車載B外出,而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 撞電線桿,致B受傷。而考量C無法妥適照顧A、B,且家中無 其他保護及照顧人力,為維護A、B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 照顧,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2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 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B,為求A、B得到更 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A、B在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 審酌全情,認A、B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B,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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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