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生)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為○○市政府委託安置個案,受安置 人主述113年6月端午連假進行親子維繫交付返家期間,遭受 安置人父B性不當對待,然受安置人父否認有侵害一事,考 量受安置人父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卻無法提供保護作為 ,且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立即性協助,經評估若不立即 予以安置,恐有再次受害之虞。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3日17 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 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受安置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
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5號 緊急安置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全情,認受 安置人未滿18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明顯受到性不當對待 ,而受安置人父親親職功能不佳,是以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 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 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