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 告 欣承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兆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85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承公司)於民國 111年10月13日,以被告張兆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原告於111年10月 21日撥款500萬元至欣承公司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每月調整之企業換利指 數加年利率3.85%機動計算。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12月 21日,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欣承公 司依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 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授信利率並因而固定,被告且應另給付違約金予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 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 查詢、貸款申請書暨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 20至29頁、本院卷第35至47、51至53頁)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並已合法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欣承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欣承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張兆承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237萬2174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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