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59號
TYDV,113,訴,859,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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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楊金清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複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秦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如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暨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 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10日,押 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租金14,000元,被告 應按年於1月10日繳納1年份之租金。然被告自112年1月10 日起積欠租金,原告即於112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給付,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雖有給付,然自112年5 月後又不付租金,原告再於11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限期給付,否則將逕行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2 年8月17日到達,被告迄未給付,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已終 止。
(二)被告已遷至他處,惟尚有物品遺留佔用系爭房屋,原告自 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



;另被告積欠112年5月至8月間4個月份租金共計56,000元 ,以押金30,000元抵充後,尚應給付租金26,000元;又被 告於租約終止後仍藉由存放遺留物品使用系爭房屋,應自 112年9月1日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等語。(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第1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4,000元 ,暨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 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
  1.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 租於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10日 ,押租金30,000元,每月租金14,000元,被告應按年於1 月10日繳納1年份之租金;然被告自112年1月10日起積欠 租金,原告即於112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給 付,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雖有給付,然自112年5月份又不 付租金,原告再於11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 給付,否則將逕行終止租約,然該存證信函於112年8月17



日到達,被告迄未為給付;被告已遷至他處,惟尚有物品 遺留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 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郵局112年3月31日存 證號碼000163號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112年8月16日 存證號碼001038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招領逾期退回之 信封為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8號 卷第17至37頁、本院卷第41、43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堪可採認。
  2.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仍佔用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並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求為 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給付租金之請求:承上,被告積欠112年5月至8月間4 個月份租金共計56,000元,以押租金30,000元抵充後尚餘 26,0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償還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之請求:
  1.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存放遺留物品於系爭房屋迄今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價額償還,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自1 12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14,000元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乃以租金 之減省對被告整體財產之增益,作為被告所受利益,惟不 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利益、損 害等概念,均應指具體個別之財產變動所生具體特定之利 益、損害上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誤解,惟本院須依 職權適用法律,仍應就原告主張並經本院採認之事實,准 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五、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 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本公約締約國確認 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 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 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 合作極為重要。住宅法第5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當住房權之保障,以居住之事實 為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既已遷至他處,而無居住系爭房屋之



事實,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於原告,又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4,000元,暨自各該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表明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於訴之客觀合併之情形,乃就所命全部 之給付計算,並非就各項給付分別計算,本判決自與該款規 定不符。又原告此部分陳述乃促請本院發動職權,並非假執 行之聲請,雖於法不合,並無另行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4項,並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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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