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曾錦富
被 告 邱繼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
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
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所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 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9 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 被告賠償鐵捲門及車輛之財產上損害共25萬元(見本院卷第 183頁),並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 ,係基於同一事實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文麟、陳伯鈞與被告3人於108年10月10 日凌晨4時10分,各持棍棒砸毀原告媳婦即訴外人黃思綺經 營之一水漾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損壞檳榔攤之招牌 1面、玻璃櫥窗1面、噴灰機1台及監視器1台,致令前開物品 不堪用。又邱文麟、陳伯鈞2人於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 分抵達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色芬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旋即持紅色油漆朝系爭 房屋鐵捲門及張色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潑灑,損壞系爭房屋鐵捲門及系爭車輛之 烤漆,致令前開鐵捲門及車輛之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共同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原告之子曾允聖因不堪被
告等人長期以恐嚇、脅迫方式,逼使交付財物、逼簽本票等 ,因此自殺身亡、妻離子散,原告亦因此精神上受有莫大損 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因系爭檳榔攤 為原告出資120萬元交予曾允聖及黃思綺經營,而黃思綺與 被告和解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另張色芬已將系 爭房屋受損13萬元及系爭車輛受損12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予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共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有毀損黃思綺所有之系爭檳榔攤,且已以 4萬元與黃思綺和解;至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與系爭車輛遭毀 損,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其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 金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且損 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負舉證責 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子曾允聖因不堪遭被告長期恐嚇脅迫而自殺身 亡、妻離子散,其亦因此遭受精神上損害;被告毀損系爭房 屋鐵捲門及系爭車輛之烤漆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依前揭法律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 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 、第999條等,是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僅以前揭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系爭刑事案件所移送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毀損系爭檳榔攤之不法行為,此據系爭刑事案件之 判決理由載明(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確認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刑事 案件所毀損之檳榔攤為其所投資之事實即便屬實,亦難據系 爭檳榔攤遭毀損之事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㈣、原告雖以前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原告依據前開刑事判決第6 6頁至第101頁之記載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84頁),另主張 被告長期恐嚇脅迫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曾允聖,並致曾允聖自 殺身亡,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然前開刑事判決係就 訴外人許源隆、王宇翔、羅兆通、洪偉翔、吳紹誠等人確有 加害黃思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並因而涉 有刑事之恐嚇取財罪以為論斷,與被告於該案涉毀損系爭檳 榔攤之不法行為無涉,是原告據該等記載主張被告亦參與該 項犯行,並應就原告因曾允聖死亡所受有精神上損害,負賠 償責任,難認有據。
㈤、此外,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邱文麟、陳伯 鈞於108年10月14日所共同毀損之事實,除有系爭房屋前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系爭房屋 及系爭車輛遭潑灑紅色油漆後之照片(見他字卷第213至219 頁)在卷可佐,並據訴外人陳伯鈞、邱文麟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審時所自承(見該案偵字卷三第23頁及反面、第87頁反面 、卷四第29頁反面、卷八第305頁反面,訴908號卷一第339 頁、卷五第490頁),且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 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89至191頁、第239頁) ,堪信屬實。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系爭車輛既非遭被告所毀 損,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一節,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