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29號
TYDV,113,訴,72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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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吳爾律
被 告 石庭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49、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前不詳時間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 暱稱為「張天師」之成年人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組織 。被告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並擔任 提領帳戶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 111年3月上旬,以LINE暱稱「李佳琪」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以 在「Meta Trader5」平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4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9 97,0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並於111年4月16日匯款 3,000元至訴外人葉欲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合計受 有3,0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於原告匯款後於111年4月15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995,000元後,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為此,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3,000,000元之損害 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刑事案件刑事案件電子 卷,核閱卷內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 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原告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孫儀茹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孫儀茹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確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4893號、第33030號卷、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刑事卷 第193-198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卷三第301-355頁 ),堪信屬實。查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 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 ,互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 真,而於111年4月15日將2,000,000元、997,000元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擔任提領自 己帳戶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致原告受有2,997,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共同



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997,000元,即屬有據 。
㈢、又原告係於111年4月16日匯款3,000元至訴外人葉欲謙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非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則原 告此部分損害即與被告上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12年度 原附民字第39號卷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7, 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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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