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11號
TYDV,113,訴,711,202406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黃三億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林郭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屬私設通路,惟被告於民國80年間,因在坐落同段 410地號土地起造建物,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向桃園 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獲准,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與周圍土地所有人進 行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合建大樓等,或更改自己所有土地 利用方式。
(二)被告因以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獲准,受有相當於通行 償金之不當得利,應償還原告相當於5年份通行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08,731元。倘認被告並未受有 相當於通行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仍受有相當於房屋造 價1,316,806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償還等語。(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認為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並非不法 侵害行為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按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為:⑴一方 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 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民法第179條規定的不當得利,固然使用「損害」一詞,



其概念內涵跟侵權行為法上的「損害」不同。以最稀鬆平 常的買賣為例,套用前揭不當得利的要件:買受人取得標 的物所有權而受有利益,出賣人喪失標的物所有權而受有 損害,且係同一原因即給付所致而有直接因果關係,在買 賣契約有效的情形,之所以不構成不當得利,不是因為沒 有損害,而是因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買受人所受利益為標 的物所有權,出賣人所受損害亦為標的物所有權,利同一 項具體特定的財產上利益,一方得之而為利益,一方失之 而屬損害。這種一體兩面的關係,就是直接因果關係。(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申請指 定建築線獲准受有損害,其損害為「無法與周圍土地所有 人進行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合建大樓等」、「無法更改自 己所有土地利用方式」,並以系爭土地之通行或房屋之起 造為被告所受利益云云。
(四)然查:⑴建築線之指定,並不是系爭土地之通行行為的一 部或其前提,每天多少人通行系爭土地所在的聯福街2巷 ,他們,應該都不是先提出指定建築線的申請才來通行; ⑵房屋的起造也是一樣,被告的房屋之所以蓋得起來,是 因為被告出錢找人來蓋,而不是因為被告拿系爭土地來指 定建築線,房屋就進而立於大地之上;⑶實則,無論系爭 土地之通行或系爭房屋之建築,都跟原告主張的損害,欠 缺前述損益變動一體兩面的關係,從而沒有直接因果關係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308,73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