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仲源
王明澤
張碩浩
被 告 周 莉
危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 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 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李三桂、危嘉珊、羅新芳、何容、戚 彩芬、徐秀雲、劉惠萌、羅靜、梁毓賢、李木香、李輝香 、傅愛青、張翠芝等13人(下合稱被告李三桂等13人), 然經查詢後,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案件(本院周股 承辦)乃重覆起訴(該案為先繫屬,下稱前案),而原告
在前案於113年2月22日撤回對被告羅新芳、何容、羅靜之 訴,後與前案剩餘10名被告在113年5月9日達成調解(調 解內容為被告等人遷出原告宿舍),但原告於本案中再於 113年5月16日追加被告周莉、危君蓁2人(下合稱追加被 告周莉2人),又在本案中將被告李三桂等13人於113年5 月21日撤回起訴,然原起訴範圍與追加範圍之訴訟標的非 屬對被告或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或追加被告亦未 同意追加,而究之原告起訴與追加的原因事實為被告李三 桂等13人及追加被告周莉2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國軍單身退員宿舍(下稱系爭宿舍 ),每個人占用的事實(使用的宿舍房間)、甚至占用情 形亦不同(有的是仍居住於此、有的是人戶籍已遷離但東 西未清空),足見原告原起訴之被告及追加被告完全不同 ,且請求權基礎、本訴與追加之訴的主要爭點均不同即便 類型相同,然主要爭點仍不具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 所不同,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甚至在原告此等操作下 (即先追加新的被告及新的原因事實,再把所有被告跟原 本的原因事實全部撤回),實際上已經等於把原本的訴訟 在不更換承辦法官的情況下更換成一個全新的訴訟,也有 藉訴之變更追加規定來挑選法官的疑慮。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 各款事由,故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 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 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始有適用。因之,如當事人僅 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 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重上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院本考 量到原告為重覆起訴,已繳交了2次裁判費,並衡量原告 在追加了追加被告周莉2人後才撤回被告李三桂等13人, 此顯非全部撤回,故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退費 ,為免造成原告過多損失,已先於113年5月17日電告原告 訴訟代理人此節,並告知如果不懂,可以詢問相關法律專 業人士(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故而本院等待至今方
為本駁回裁定,然原告迄今仍未做其他說明處理,諒已評 估過相關利害,併此指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