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52號
TYDV,113,訴,45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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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謝禎雷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李勇勳
李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秀卿同為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共有人曾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原物分割,並於107年7月18日 確定。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秀卿於104年3月20日已經往生, 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原告持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前往地政事務所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原告之權利有保護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59、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協同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589.5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李秀卿原應有部分54分之1公 同共有,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另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8、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二)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李秀卿於104年3月20日往生,然李秀 卿現仍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向本院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已將被告二人列為當事人,此有本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二人 於該案判決時並非共有人之一,無法得知為何列為當事人 。既然系爭判決未請求被告二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則該分 割共有物判決之分割處分土地之物權行為,是否發生效力 ,容有疑義。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759條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然 經本院闡明原告為何可以依據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故其主張顯無可採。因此原告僅同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其主張依民法第823條、759條請求被告二人辦理 繼承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9、821條,請求被告應協同 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9.53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李秀卿原應有部分54分之1公同共有,向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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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