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號
TYDV,113,訴,4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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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王進三
訴訟代理人 王崑儼
王旭
被 告 林世詮即林傳泉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萬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8日、103年5月13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人民幣38萬元、20萬元,共人民幣58萬元,並簽立 借據、借支條,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履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萬3,320元(以 112年10月27日台灣銀行賣出之即期匯率4.454計算),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借款,是向訴外人田秋英借款,也 有還錢給田秋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 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 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80條、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自認原告之債權存在,而主張該債權已因其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幣38萬元、20萬元,且本件借款 業經大陸地區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判決勝訴乙節,業據提 出借據、借支條、蘇州市○○區○○○○○0000○○○○○○0000號民事 判決書等為證(促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29-135頁),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本院112年 度促字第1286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狀略以:被告 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幣38萬及20萬,已經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 人洪珮琪將大陸蘇州市○區○鎮○○○村00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原告,且被告已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於同年6 年13日借款人民幣38萬元及20萬元一併償還,且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以前我先生(即被告)在大陸 經商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8萬、20萬,共計58萬,因為經商 失敗,就把我在大陸的不動產給原告設定抵押了,在大陸經 過公證,不動產已經被原告拿走不屬於我的了,不動產當時 有價值人民幣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 已自認原告之債權存在,僅辯稱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 ㈢嗣被告竟反言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 ,然原告前對被告及洪珮琪就本件借款提出詐欺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290號、104年 度偵續字第606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知被告於104年3月9日 、105年2月4日、105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 ,均坦承有於103年1月8日、10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 幣38萬元、20萬元,且當時有簽借條等語(見104年度他字 第264號卷第46頁、104年度偵續字第606號卷第32-34頁、10 5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卷第2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 1月8日、10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8萬元、20萬元乙 情,堪認屬實。
 ㈣又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借款業經清償之事證,僅提出大陸地區 房屋所有權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難認本件 借款已由上開不動產清償,況被告曾於105年2月4日偵查中 陳稱:「其實我是先將房子賣掉後,清償給原告及其他2名 債權人後,原告才同意再陸續借款38萬元、20萬元給我,所 以此二次的借款與抵押權設定無關。」等語(見104年度偵 續字第606號卷第33頁),足認縱其配偶之大陸房產遭抵押 變價,亦與本件借款無關,是被告辯稱已清償借款云云,殊 不可採。
 ㈤再按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 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民法 第4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人民幣58萬元之 借款尚未清償,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以新臺幣返還上 開借款,應屬有據。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 查(見促字卷第2頁),則依該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 表銀行即期賣出人民幣收盤價之匯率4.448計算(見促字卷 第13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之數額為257萬9 ,840元(計算式:58萬元×4.448=257萬9,840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8萬元之部分,屬未約定清償期及利 率之給付;而借款人民幣20萬元之部分,雖約定還款日期為 103年6月13日,屬有約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惟原告均請 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 起(促字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257萬9,84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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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