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陳和榮
被 告 徐木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 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來發原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請被告協助媒介出售上開土 地,被告再委請原告,一同擔任賣方的媒介人,買方媒介人 則由訴外人黃國春、許伯銘擔任。
㈡兩造事後媒合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1 ,500,000元,買方當下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楊來 發作為預付款,楊來發答允給付系爭不動產總價金1%之居間 費即251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亦約定與原告平分上開居間 費。惟買賣雙方於111年3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然當 日楊來發僅給付50萬元居間費予被告,被告並將其中25萬元 分予原告。
㈢兩造均認為楊來發違反其與被告之約定,被告乃對楊來發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楊來發給付剩餘未給付之居間費201萬5,0 00元,原告配合到庭幫被告作證,作證前被告亦私下透過LI NE與原告討論案情。豈料被告事後與楊來發以110萬元達成 和解,已自楊來發收受110萬元居間費,惟迄今拒絕給付原 告應分得之55萬元,爰依據兩造間居間費之協議,起訴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楊來發早期是獅子會會友,楊來發提議其有一塊土地要 賣,叫伊幫忙介紹,伊就告知原告此事,原告說有買方想要 買上開土地,原告與許先生、及一位不認識的仲介來看土地 ,看完土地很中意,接著買方也親自來看土地,我就約楊來 發與買方見面,買方就開250 萬元的定金(現金支票)給楊 來發,後來楊來發就反悔不賣,因為沒有達到他理想的價格 ,在斡旋過程中,因為有賠償的問題,最後楊來發就勉為同 意出售,賣得價金251,500,000 元,但原來同意給伊1%的仲 介費,結果也反悔,只願意包紅包50萬元給伊。 ㈡買方的仲介許伯銘在達成共識時有跟伊說,原告本屬於買方 這邊的仲介,因為許伯銘說買方這邊的仲介費是給0.5% , 就拜託伊,是否原告就歸賣方這邊分賣方的仲介費,伊也當 場給付25萬元給原告。
㈢楊來發嗣後反悔曾經同意給付伊251萬5,000元的仲介費。伊 有問原告說伊要請律師告楊來發,你要不要參與,原告拒絕 ,說沒有白紙黑字告不贏楊來發,所以原告不同意一起提告 ,原告只願意出庭作證。
㈣口頭上的確有協議買方的仲介費由我與原告平分,但是所謂 的平分應該是紅包50萬元的部分平分,後半段是伊個人聘請 律師去提告,不是仲介費,那是紅包。原告應該要再跟楊來 發請求他給付剩餘的91萬5千元,這樣才對等語,資為抗辯 。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知悉楊來發擬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經由被告居間仲介 ,出售予原告、許伯銘、黃國春介紹之買主。買賣價金為25 1,500,000元(見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卷第11 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⒉楊來發原先承諾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即251萬5,000元仲介費 (見新北地方法院前開卷第1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⒊兩造協議並同意,賣方之仲介費由兩造平分(見新北地方法 院前開卷第1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訴請楊 來發依約定給付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即251萬5,000元仲 介費(佣金),扣除已給付之50萬元,楊來發應再給付被告 20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嗣於111年8月19日與楊
來發達成訴訟上和解,楊來發同意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被 告110萬元,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及所附和解筆錄可稽 。楊來發並已經給付被告110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楊來發除50萬元外,再給付被告110萬元,究竟是仲介費還是 紅包?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楊來發給付其110萬元,為紅包非仲介費云云,為無 理由:
⒈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訴請楊 來發依約定給付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即251萬5,000元仲 介費(佣金),扣除已給付之50萬元,楊來發應再給付被告 20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嗣於111年8月19日與楊 來發達成訴訟上和解,楊來發同意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被 告110萬元,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給付佣金事件卷核閱屬 實。
⒉依據上開卷宗所附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日被 告與楊來發及訴訟代理人陳述聲明及事實理由後,法官傳訊 證人即原告、證人即地政士温武華後勸諭被告、楊來發是否 退讓,嗣後兩造陳明願意各自退讓達成和解,請求臺灣新北 地院承審法官製作訴訟上和解筆錄,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和解筆錄附該卷可稽,足見楊來發再給付110萬元予被告 ,乃係就被告依據其與楊來發仲介費約定請求之仲介費(佣 金)201萬5,000元部分,雙方各自退讓,以110萬元達成訴 訟上和解,性質應屬於仲介費而非紅包。
⒊雖證人楊來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110萬元是什麼 錢?)買賣完成後我有給被告50萬元的佣金,新北地院的法 官在調解時跟我說要我再給被告110萬元。」、「這個我不 敢講是否為佣金。」、「(110萬元是佣金還是紅包還是其 他費用,證人的意思為何?)我不知道。法官就是說用110 萬元叫我跟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應係事 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除應扣除被告取 得110萬元所支出之成本外,為有理由:
⒈承上述,依據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系爭土地於111年2 月21日以2億5千150萬元出售,楊來發承諾給付被告買賣價
金1%即251萬5,000元仲介費,兩造協議並同意,賣方之仲介 費由兩造平分,已如前述,並經證人許伯銘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因為我這邊有人想要買土地,我是屬於買方 的仲介,我就拜託原告如果樹林這裡有地幫我注意一下,原 告就與被告相約去上開土地現場看,我與黃先生也有到現場 ,我們是代表買方,在那邊我有問兩造價錢差不多,如果價 錢談的來,我跟黃先生就拿買方的勞務費即仲介費,兩造就 拿楊來發的部分的仲介費,當時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屬實,足見楊來發給付之仲介費係由兩造平分 。
⒉又被告答辯稱,楊來發反悔同意給付被告251萬5,000元仲介 費,伊有問原告說要請律師告楊來發,是否要參與,原告拒 絕,說沒有白紙黑字告不贏楊來發,所以原告不同意一起告 等語,然參照證人楊來發於本院審理證稱:「(如果原告來 告你給付佣金,你是否還要給付原告佣金?)我跟原告不認 識,我事情是跟被告談的,所以不會再支付,我跟被告就已 經解決了,至於被告要去找多少人來幫他跟我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楊來發答應給付買賣價金1%之仲 介費之對象為被告,仲介費約定之協議存在於被告與楊來發 間,與原告無關。原告充其量只能依據其與被告、許伯銘、 黃國春之協議,向被告請求賣方即楊來發給付仲介費之一半 金額,原告並無權利直接要求楊來發給付其仲介費。 ⒊再者,本件被告為向楊來發請求給付上開仲介費110萬元,支 出裁判費6,999元【計算式:20,998元(原繳納裁判費)-13 ,999元(因訴訟上和解,退還2/3裁判費)=6,999元】、支 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5萬元,合計被告支出56,999元, 此部分應從110萬元中扣除,是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1,043,0 01元,原告依據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扣除56,999元後餘款 之1/2金額52萬1,500元【(110萬元-5萬6,999元)×1/2=521 ,50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236萬6,941元之 給付,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算(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卷2第1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五、原告依據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21,500元,及自112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