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呂文恭
訴訟代理人 李宣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輝文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明主張被告
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達
20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該占用部分,並歸還該占用之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4萬4,000元(土地公告現
值42,200元/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84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250元。原告前聲請就上開事件為調解,並繳納調解程
序費用1,000元,嗣調解不成立並請求進入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則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5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