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79號
TYDV,113,訴,137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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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滕一英
被 告 吳坤泉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 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甚明。是以當 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 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 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 借款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早於113年4月 24日即已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足憑 ,亦即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經死亡。是以,原告 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 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本院應以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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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