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03號
TYDV,113,訴,130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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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代 理 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池佳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075號給付款 項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2日)之利息金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萬9,250元【計算式 :87萬9,949元+利息4萬9,301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 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87萬9,949元×(1+44 /365)×5%=92萬9,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13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9,580元後,尚應補繳5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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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