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 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 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 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依約 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渣打銀行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規定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等語。查,依渣打銀行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 ,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 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業已約定 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又渣打銀行總行現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再觀諸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