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80號
TYDV,113,訴,128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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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宋富麟公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宋狄釗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維新宋天任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宋維新宋天任之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補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中與當事人有關之記事,勿省略)、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提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所列被告 宋維新宋天任有無當事人能力,於卷內資料無從得知,惟 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亦未說明臚列。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宋維新宋天任之戶籍 謄本(如已死亡則補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中與當事人有關之記事,勿省略)、住所 或居所,供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 出起訴狀及所提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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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