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75號
TYDV,113,訴,1275,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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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黃焜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不適用同法第25條關於應 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考量被告住所與上開二法院之路程遠近,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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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