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築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被 告 蘇域
蘇向生
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第1項僅泛稱「被 告不得張貼與事實不符之告示、不得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未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 時起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