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44號
TYDV,113,訴,1044,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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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彭影琴
被 告 曾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騙,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該集團成員冒充檢警及戶政人員,向 伊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接受調 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將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與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7月21日19時1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該等金融卡交予被告。被 告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61萬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僅按提領金額2%之比例分得酬勞,無須就原告 請求金額全部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 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 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嗣該集團成員致電佯稱須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接受調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將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且將該等金融卡交 予被告,被告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61萬6,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審金訴字卷第61 至65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存摺封面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97至111頁),堪以認定。準此,被告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思聯絡,並實施整體詐騙計 畫之一部,致原告受有61萬6,000元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他成員對原告之 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61 萬元,核屬有據。至被告實際分得酬勞為何,與其賠償責任 無涉,是被告抗辯僅分得部分酬勞,無須就原告請求金額全 部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附表:
編號 原告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21日20時14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15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16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門市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18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19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22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23分 1萬元 112年7月21日23時29分 不詳 3萬元(此筆款項經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於112年7月22日0時12分領出) 112年7月22日0時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平鎮山仔頂郵局 2萬元 112年7月22日0時 2萬元 112年7月22日0時1分 2萬元 112年7月22日0時2分 2萬元 112年7月22日0時2分 2萬元 2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1日20時5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6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7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7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8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9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9分 2萬元 112年7月21日20時10分 1,000元 112年7月21日20時11分 9,000元 3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1日19時54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 6萬元 112年7月21日19時55分 6萬元 112年7月21日19時56分 3萬元 112年7月22日0時12分 不詳 6萬元(此筆款項含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1日23時29分匯入之3萬元) 112年7月22日0時15分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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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