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3號
TYDV,113,聲再,3,202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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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周秀梅



再審相對人 莊活力
楊梅天成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3月25
日本院民事庭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再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查: 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於11 3年4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113年度醫小上字 第1號卷第25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夜間 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112年度壢小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後之113年1月23日即提起上訴,並於113年2月29日提出上訴 理由狀,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狀雖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20日期間,然聲請人提 出上訴理由時,本院尚未裁定駁回,自屬合法上訴。 ㈡原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逾20日未補正上訴理由為由,逕駁回 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原確定裁定作 成前之113年2月29日即已遞交上訴理由狀,原確定裁定卻疏



未審究,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規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僅毋庸裁定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逕以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並非逾期未提出,即喪失上訴權。如在第二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上訴前已補提者,其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第二審法院不得再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同院8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參照)。其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71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之限制,於小額事件上訴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依首揭裁定之意旨,倘小額事件之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20日,惟於上訴審法院裁定駁回前,即已提出上訴理由書,仍應認已補正,自不待言。 ㈡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判決之法定上訴期間即113年1月24日(原 審判決於113年1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向本院針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再審聲請人於該民事聲明上訴暨訴訟救助聲 請狀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 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駁回之理 由為再審聲請人未於上訴後之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等節,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 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㈢然第二審法院於113年3月25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時 ,再審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狀 ,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可佐(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卷第31頁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程式之欠缺即已補足 ,尚難謂此部分上訴不合程式,原確定裁定固有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蓋上訴理由書並非屬「證物」),爰依再審 聲請人之請求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四、惟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五、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0月14日前往相對人楊梅天成醫院進行開 刀手術治療,原約定使用健保給付之材料,然於手術前1日 晚上,相對人莊活力醫生請助理向再審聲請人表示,需要施 打骨泥於第三節脊椎,自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再審聲請人原表示不需要,然相對人莊活力一再向聲請人 勸說,再審聲請人遂簽立手術自費同意書,同意自費施打骨 泥,並依約支付80,000元。然手術後,再審聲請人照射X光 、詢問其他醫生後,始知悉聲請人之脊椎並未施打骨泥,相 對人莊活力醫生亦坦承未施打骨泥,相對人自應賠償手術費 用予聲請人。
 ㈡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再審聲請人既已支付骨泥費用予相對人,相對人卻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手術自費同意書施打骨泥,自應返還聲 請人已給付之醫療費用80,000元;另再審聲請人因相對人未 依約施打骨泥,導致脊椎病情加劇,更未達到預期之手術醫 療效果,已侵害聲請人之健康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 3條、第195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0,000元之賠償



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六、經查:    
  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乃爭執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施打骨泥,遂向相對人請強支付手術費用總計80,000元,以及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僅係說明相對人應賠償之款項金額,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佐(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卷第11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卷第31-35頁),再審聲請人迄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8-32頁),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七、綜上,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所提出之上訴內容,並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惟所指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已補提上訴理由乙節,並不影響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故仍應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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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