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何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未提起上開訴訟或非
訟程序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金融服務資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金融公司)拍賣伊與妹妹共有之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灣金融公司發函予伊於7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視同
放棄通知原拍定人承買,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何姿凝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金融公司於113年5月10日以
110年度桃金職字第28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
金新臺幣600萬元,逾期視為放棄,由臺灣金融公司通知原
拍定人承買,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函文之旨,僅
為臺灣金融公司通知聲請人可行使其與債務人何姿凝共有拍
賣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聲請人尚非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之債務
人,自無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案件繫屬查
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