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何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木字第108864號執行事件 前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公司拍賣聲請人與其妹共有 之房地,該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3日通知聲請人放棄該執行 案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由公司另行通知原拍定人承買之事,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合於上開規定之本案訴 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 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 異議之訴)或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 或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