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代 理 人 劉凡聖律師
相 對 人 池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七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款項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0 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本院113年訴字第13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相對人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 存款債權、盈利收入債權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 (稿)2紙附卷可佐,故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 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 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 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 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7萬9,949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2萬9,250元【計算式 :87萬9,949元+利息4萬9,301元〈自112年4月21日起至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6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87 萬9,949元×(1+44/365)×5%=92萬9,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113年5月17日修正),第一、二審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預估4年 6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 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 之利息損失,應依本院113年訴字第13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92萬9,250元,並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 應為20萬9,081元(計算式:92萬9,250元×5%×54÷12≒20萬9, 081元)。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20萬9,081元之擔保 金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五、又聲請人尚未繳足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505元,其訴方屬合法,其進而請求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始足認有必要性,併予敘明。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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