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6號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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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韓慈伶
黃珮婕
訴訟代理人 黃慶安
被 告 張文潭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韓慈伶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韓慈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拖吊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原告韓慈伶、黃珮婕分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729,891元、1,892,1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0、210 頁)。惟原告韓慈伶主張上開金額包含機車維修費用44,100 元、拖吊費用1,800元,合計45,900元,此部分並非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韓慈 伶請求此部分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所得請求之範圍,原 告韓慈伶應補繳裁判費。
三、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 序規定。是以,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5,9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韓慈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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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