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8號
TYDV,113,監宣,78,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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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古寶珍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相 對 人 鍾佳宏
桃園市○○區○○街000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
鍾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鍾佳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古寶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佳宏之監護人。三、指定古洪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宣告鍾靜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選定古寶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鍾靜宜之輔助人。六、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佳宏、受輔助宣告之人鍾靜宜 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依 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寶珍為相對人鍾佳宏鍾靜宜之母 ,相對人鍾佳宏鍾靜宜因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 相對人鍾佳宏鍾靜宜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鍾佳宏鍾靜宜之舅舅古洪榮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倘法院認相對人鍾靜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鍾佳宏鍾靜宜之身心障礙 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鍾佳宏鍾靜宜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 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前分別訊問相對人鍾佳宏鍾靜宜, 相對人鍾佳宏未回應問題,相對人鐘靜宜雖能切題回答,惟 對於詢問簡易數學計算結果,表示其記不起來等語,嗣經陳 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鍾佳宏鍾靜宜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 功能、神經疾病治療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 斷,相對人鍾佳宏全量表智商(FSIQ=40),一般適應組合 (GAC=40),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 齡表現落後,整體而言,相對人鍾佳宏之認知功能為中至重 度智能不足,且相對人鍾佳宏有長期癲癇發作史,至今仍不 時發作,持續造成腦損傷,致使相對人鍾佳宏之認知功能持 續退化,生活事務需要大量的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相對人鐘靜宜全量 表智商(FSIQ=47),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一般適應組 合(GAC=44),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 同齡表現落後,且相對人鐘靜宜有長期癲癇發作史,認知表 現明顯不足,生活事務需要大量的協助,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 該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鍾佳宏 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鍾佳宏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鍾靜宜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鍾靜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相對人鍾佳宏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鐘靜 宜亦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相 對人鍾佳宏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 對人鍾靜宜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鍾佳宏鍾靜宜為兄妹, 均未婚無子女,父歿,尚有母親為最近親屬,聲請人為相對 人鍾佳宏鍾靜宜之母,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鍾佳宏之監護 人及相對人鐘靜宜之輔助人,而古洪榮為相對人之舅舅,表 明願意擔任相對人鍾佳宏之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有同意書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古洪榮為相對人鍾佳宏鍾靜宜 之至親,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鍾佳宏之監護人及相對人鐘靜 宜之輔助人,且由古洪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鍾佳宏鍾靜宜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5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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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