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李○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李○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住在身障 養護中心,每月需支付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 相對人名下存款已剩不多,相對人至今仍昏迷,生活無法自 理,為籌措未來養護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護理之家委託契約書、相對人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89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 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32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為腦 部缺氧後失智症患者,由聲請人安置於桃園市至亨護理之家 由機構人員提供生活照顧,而聲請人每月需為其固定支出養 護費用3萬元,應屬必然,然相對人名下尚有存款27萬多、5 8萬多元,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仍有80多萬元之存款,應 可供支付相對人未來近2年之生活照顧費用無虞,是否有於 現階段出售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預留養護費之急迫性及必 要,顯有疑義。再者,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本件有何現在 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聲請人稱:因為不知道聲請後需要 多久可以賣等語,可見聲請人係擔心法院核准程序需時過久
,預先提出聲請以取得處分之權利,益徵其現時並無處分系 爭不動產之急迫。是聲請人以此聲請裁定許可處分系爭不動 產,亦非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正當理由。綜上,本件並無處分 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處分系 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相對人日後若有急需或 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時 ,聲請人仍得另行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附此敘明。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2.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