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周張瑞珍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相 對 人 周家賢
關 係 人 周志朋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家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張瑞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家賢之監護人。指定周志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家賢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6月7日因車禍,創傷性腦出血,造成神經功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 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 料,相對人雙眼緊閉,對叫喚及問題均無反應;聲請人在場 表示,為幫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並處理銀行相關事務,故 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右側頭蓋骨缺損 。躺臥在床上。有氣管內管併仰賴高濃度氧氣維持呼吸。插 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緊閉。瞳孔大小分別為 4㎜/4㎜,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減弱為1分。右側肢體深 部肌腱反射為2價,左側肢體異常增強為3價。精神狀態檢查 :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 情緒反應。無法言語。無自主性動作。無法藉由言語、文字 、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 自理能力:仰賴氣管內管提供高濃度氧氣維持呼吸,需由他 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 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法有適當的互動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 。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周員 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創傷性腦傷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識表示之效果。周員車禍腦傷至鑑定日已超過1年,病 況及認知功能皆無顯著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 有陳炯旭診所於113年6月24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背面)。 審酌相對人因腦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即聲請人
及關係人,有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手足共3位。依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自己租屋居住,甫回家住 幾天即於112年6月7日發生車禍,並住院迄今,現由聲請 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就醫及其他事務,保管相對人身分證、 存摺、印章,並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7頁 )。關係人及相對人同父同母手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 聲請(見本院卷第6頁),經本院函詢對本件之意見,相 對人同父同母手足均函覆稱無意見,同父異母手足則迄無 回應(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 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 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 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 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