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13號
TYDV,113,監宣,213,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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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楊琇媛 住○○市○○區○○街0巷0號
相 對 人 吳秋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秋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楊琇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秋蓉之監護人。三、指定吳錦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琇媛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琇媛為相對人吳秋蓉之女,相對人 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吳錦章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一「思覺失調症」病人,病識 感不佳,目前沒有接受任何形式的精神醫療治療,典型精神



病症狀活躍,如被害妄想,現實感缺損,認知功能缺損,已 經明顯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和家人之相處,也無法符合其 社會角色,建議需立即就醫,以利精神病症狀緩解,改善相 對人之整體功能及病識感;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思覺失調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該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尚有父母及弟弟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吳錦章則係相對人之父,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兄吳宗霖之同 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吳錦章均為相對 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吳錦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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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