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89號
TYDV,113,監宣,189,202406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顏○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相 對 人 顏○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顏○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顏○賢之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達為相對人顏○賢之兄。相對 人因罹患小腦萎縮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低收入證明書、身心障礙障礙 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臥 床、睜眼、意識清醒,惟對所詢問題均無口語回應,護理之 家主任於現場表示,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2年了都未開口講 話,四肢萎縮、插尿管、臥床、無法行走等語。鑑定人周孫 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目前為失 智狀態,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



果略以:顏員符合小腦萎縮症(ICD-10-CM 編碼G11)之診 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表示相對人 現由家人安置於養護機構接受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而 相對人之證件現由護理之家保管,有關其醫療安排由護理之 家與聲請人聯繫,而相關養護費用、醫療支出有中低收入補 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同父異母之兄,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他同父異母之手足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均 未表示意見;審酌聲請人有穩定居住所及時間,可主責處理 相對人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徵詢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意見,據覆稱:因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案母歿、父年邁 ,相對人與其他手足均未聯繫,無適當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個案之最佳利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2日函可稽 。本院衡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之主管機 關,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