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斐萍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斐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7間與全體債權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嗣於112 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審視如附表說明欄之狀況,考量程序成本、財產 性質,並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於113 年3月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清算財團財產 依附表說明欄進行處分,並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第7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以領取補助維生,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低收入補助750元,共 計9,586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83-87頁),扣除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1萬9,172元後,債務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 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 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 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備註 說明 1 6筆坐落彰化縣二水鄉之土地持分 應有部分合計價值約192,850元 持分零散、共有人眾多,除個別價值不高變價不易外,尚有諸多費用優先於清算債權受償,且債務人無資力提出土地公告現值之等值現金,故應返還予債務人。 2 1輛92年出廠之機車 車號:000-000 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