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德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3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 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及富邦人壽保險資 料(參清算卷第19、69、75、10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 一輛91年出廠之三陽機車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 截至112年4月10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8萬3,647元,參清 算卷第105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 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 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逕命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及解繳保單。後本院就富邦人壽保險 公司繳解到院之8萬3,274元現金,依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1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 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705頁) ㈡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707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70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總計為75萬0,720元(3 萬1,280元×24月),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合理支出為5 5萬2,120元【(1萬9,172元+3,833元)×24月,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多依附父母生活,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生活 費用不同,故應參酌111年每人免稅額9萬2,000元計算每月 基本生活所需約為7,666元為適當,聲請人再與其未成年子 女之父親共同分擔,每月應為3,833元】,尚有餘額19萬8,6 00元,顯高於各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8萬3,274元,應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713 頁)
㈤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717頁) ㈥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721頁)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723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6月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於桃園市私立利鎮居家 長照機構任職,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所 得總計為12萬5,11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1,280元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薪資單附清 算卷第155至161頁可參,是以,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 入所得為3萬1,28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 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 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應以2萬7,172元(1萬9,172元+8,000元=2萬7,172元)為 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 2萬7,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 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4,108元之餘額可供清償(3萬 1,280元-2萬7,172元=4,108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 1日止,故以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 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0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 為14萬7,510元(參清算卷第145、147頁),惟聲請人主張其 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10月止,均為自由業臨時工,後於111 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於桃園市私立利鎮居家長照機構任 職,有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單、收入 切結書附卷可參(參清算卷第149頁、第151至161頁),是聲 請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再據聲請人所提出自110年5月起 至112年4月止之收入明細表所示(參清算卷第143頁),經聲 請人自行計算其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薪資所得,總 計約為58萬2,835元,是認聲請人於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 止薪資所得應以58萬2,835元計算。又聲請人於110年6月17 日、同年7月9日分別領有疫情補助1萬元,共計領有2萬元,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60萬2,835元(58 萬2,835元+2萬元=60萬2,835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 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6,337元(1萬8,337元+8, 000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63萬2,088元(2萬6,337元×24月 =63萬2,088)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60萬2,835元-63萬2,08 8元=-2萬9,253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4,108元之餘額,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均如上述。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分配8萬3,274 元(本件無郵務費用),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亦無餘額,應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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