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55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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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旻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 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事由,本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2月11日所提更生方案 應不予認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汽 機車牌照(參調解卷第18、19、3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 有一輛92年出廠之本田汽車及一輛101年出廠之光陽機車, 均已逾財政部所公布之耐用年限,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 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於112年10月16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 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37頁、清算執行卷第277頁)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二年期 間仍有持續消費,其中多屬非必要之奢侈消費,應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應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卷 第43頁、清算執行卷第285-295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55頁、清算執行卷第281頁) ㈣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清 算執行卷第297頁)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0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即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係於吉野家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000元,並提出在職 證明書、薪資單等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於110年4月起每月領 有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每月收入所得約為3萬2,000元。



後再經本院多次通知聲請人陳報最新薪資資料,聲請人均未 提出,再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閱聲請人勞保資料,聲請 人於112年9月21日起投保於大熊哥美語短期補習班,投保薪 資為3萬6,300元(清算執行卷第341-347頁),認聲請人目前 薪資所得應為3萬6,300元,是認以每月薪資所得【3萬6,300 元】為其經裁定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更生及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 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 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 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及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8,523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16 8元,總計2萬3,691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 後每月於裁定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3,691元】計 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 出費用,尚有1萬2,609元之餘額(3萬6,300元-2萬3,691元= 1萬2,609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8年4月23日至110年4月2 2日止,故以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 請人所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 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總計26萬5,756元,平均每月約2萬2,1 46元,是於10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 為17萬7,168元(2萬2,146元×8月)。復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 得收入總計為33萬2,141元。於110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4 萬6,779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8,898元(更生執行卷第128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1 萬5,592元(2萬8,898元×4月)。是聲請人於108年5月起至110 年4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為62萬4,901元(17萬7,168元+33萬 2,141元+11萬5,592元=62萬4,901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62萬4,901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 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3,691元計算,2年總 計金額為56萬8,584元(2萬3,691元×24月=56萬8,584)後,尚



有5萬6,31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62萬4,901元-56萬8,584元=5 萬6,317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及清算確定後,於該更生、 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 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 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 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原意係為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權利,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7日以訊 問程序開庭訊問,擬諭知聲請人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惟 當日僅聲請人原訴訟代理人出庭,並陳稱自111年1月起即無 法與聲請人聯繫,對聲請人目前工作狀況不了解,無法代聲 請人表示意見(更生執行卷第143頁),後於111年10月7日 聲請人原訴訟代理人具狀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更生



執行卷第144頁)。後本院復通知聲請人將於113年6月6日行 訊問程序,並請債務人說明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是否繼續依 比例清償各債權人,並提出相關證明一事,惟聲請人未遵期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等資料,已有違反到場義務、協力 調查義務等,應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是依 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聲請人亦應為不免責裁定。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規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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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