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怡臻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邱怡臻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 、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 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 ,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 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 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怡臻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 報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81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受理 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後,即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 權(見執行卷第21頁),嗣於113年3月4日製作債權表,於1 13年3月14日公告(見執行卷第95頁),並同時於113年3月4 日發函檢送債權表,命聲請人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新臺幣(下同)85萬2,165元,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資料( 見執行卷第103頁),惟聲請人逾期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5月17日再次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 生方案,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投保資料、薪資明 細等資料(見執行卷第121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更生 方案,並於113年5月31日以民事陳報㈢狀,陳報其因尚有一 名子女仍就讀大學,其實際上尚有支出該名子女之扶養費, 故無力負擔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並請求轉為清算程序(見 執行卷125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81號卷核閱明確。足見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顯欠 缺更生誠意,且不遵守法院之裁定及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 無法進行,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藉機拖 延清償債務,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 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綜 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多次通知後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並請求本院轉為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53條 第5項、第56條第2款,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且具狀陳報請求本院將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依 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56條第2款,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