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41號
TYDV,113,消債清,4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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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凱毅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 務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49,363元, 爰聲請更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及111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41、53至55、72頁) ,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 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6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 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49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2,049,363元(更生卷第85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額為1,060,414元(調解卷第237頁);亞太普惠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7,112元(調解卷第179頁);劉兆 明債權額為本金75萬元(調解卷第193頁);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98,692元(調解卷第203頁);余奕 良債權額為800萬元(調解卷第230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為364,349元、273,780元(調解卷第241、279頁); 甲○○債權額為1,036,207元(更生卷第51頁);丙○○債權額 為803,488元(更生卷第59頁),上開金額總計為12,724,04 2元,其餘債權人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故本院認應以12, 724,04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汽車(92年出廠)、1輛機車(98年出廠 )、台灣人壽保單,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單資料等件在卷為憑( 調解卷第21、57、75、77、7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後轉為聲請 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仍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1 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聲請人於此段期 間係擔任清潔隊員,110年11月至12月每月薪資約53,800 元;111年1月至112年10月每月薪資約56,821元,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及111年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 、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53至55、81 至85頁;更生卷第113至142頁;清算卷第21至81頁),堪 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1,357,662元【計 算式:(53,800元×2個月=107,600元)+(56,821元×22個 月=1,250,062元)】。
⒊聲請人目前仍擔任清潔隊員,每月薪資約57,407元,有陳 報狀、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清算卷第19、81頁),堪信為 真實,故應以57,40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⒋另聲請人應釋明中國信託存摺內頁明細(清算卷第21至75 頁)所存入之金額為借貸而來,如無法釋明,則該筆金額 仍應列入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當,附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惟審酌桃園 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 元、19,172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58 ,458元【計算式:(18,337元×2個月=36,674元)+(19,1 72元×22個月=421,78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 172元列計為當。
  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7,668元,共計15,336元。審酌其等 子女現年約7歲及8歲(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調解卷 第35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 所得(調解卷第59至69頁),又聲請人係依113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八成即15,337元計算,並 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撫養2名未成 年子女以15,336元列計,尚屬合理。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826,522元【計算 式:458,458元+(15,336元×24個月=368,064元)】;目 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4,508元(計算式:19,172元+15,33 6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述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2,899元(計算式為:57,407元-34,50 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倘 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4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2,724,042元÷22,899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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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