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26號
TYDV,113,消債清,26,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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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錦章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錦章自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 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24, 11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及111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7至28、167至169 、172至17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 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 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8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 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319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6,224,115元(調解卷第17至20頁),然依債權 人之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09,38 0元(調解卷第23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 債權(調解卷第24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 32,592元(調解卷第247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681,641元(調解卷第25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為1,656,080元(調解卷第2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808,028元(調解卷第273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調解卷第277頁);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34,926元(調解卷 第279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務出售予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調解卷第289頁);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調解卷第291頁);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764,267元(調解卷第293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84,537元(調解 卷第30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 清算卷第2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760,083元(清算卷第35頁);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為420,577元(清算卷第3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53,138元(清算卷第51頁);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清算卷第65頁);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922,438元(清算卷第70 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4,427,687元,故本院認應以14,427 ,68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163頁;清算卷第117 至11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8月30日回溯(約為110年8月至112年7 月)。聲請人稱其於110年8月至111年8月從事工地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1萬元;111年9月起迄今,因背部發炎性腫 塊,於接受治療後,留有無法久坐久站之後遺症,故無法 工作,有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 第175、179頁)。惟審酌聲請人現年僅59歲(00年00月生 ,調解卷第181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且診斷說明 書謹記載聲請人手術及回診日期,並無記載聲請人有上述 後遺症,無從推論聲請人之勞動能力確實有受到減損,故 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 數額(110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 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 每月27,4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07 ,800元【計算式:(24,000元×5個月=120,000元)+(25, 250元×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7個月=184,800 元)】,目前每月收入暫以27,47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 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 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審酌桃園市110 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 ,172元,則聲請人於112年1月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337 元列計為當,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45,9 33元【計算式:(18,337元×17個月=311,729元)+(19,1 72元×7個月=134,20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1 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 (計算式為:27,47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4



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427,687元÷8,298元÷12個月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 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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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