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聖惠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3,038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000年0月間與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8年4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 0期,利率0%,每期還款3,883元之協商方案,有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 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 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後,持續與資產管理公司協商, 惟該公司拒絕協商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為避免遭強制 扣薪而無法從事正常工作,嗣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0 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必須全日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每 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故於繳 納57期(即自108年4月至112年12月)後而不得不毀諾等 語,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依聲 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9、 50頁),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109年12月4日起至111年3 月30日止均投保於兆沅工程行,投保薪資範圍為2萬3,800 元至2萬5,250元,自此之後即無投保紀錄,且聲請人尚有 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實可 能因收入不高,加上需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以致無法負 擔每月還款3,883元之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是聲請人 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 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 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 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96萬3,038 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為36萬9,73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為2萬4,6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1萬5,33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3 萬4,35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6萬1,410元;另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額30萬元列計,總計110萬5,458元,故本院認應以110
萬5,458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99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輛104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1份 第一金人壽之保單(解約金1萬5,328元)、1份凱基人壽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7,907元,尚未扣除質借)外,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保明細及保險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51、223-22 7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 聲請清算之日即113年1月31日起算(約為111年1月至112 年12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 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聲請人主張其自111 年7月至112年12月任職於豐腹早午餐店,擔任兼職人員, 每月薪資5,000元;於111年5月至112年1月領有育兒津貼 共計4萬3,500元;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領有就學補助 及助學金共計2萬5,500元;於112年2月至112年4月領有租 金補貼及住都中心補助共計4萬0,150元;於112年3月至11 2年11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共計6,000元,並提出切結 書、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3-114頁),是聲請人於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20萬5,150元( 計算式:5,000元×18月+4萬3,500元+2萬5,500元+4萬0,15 0元+6,000元=20萬5,15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 總額應以20萬5,150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任職於豐腹早午餐店,擔任兼職人員,每 月薪資5,000元;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9,000元、低收入戶 補助每月750元、三節慰問金每月542元(計算式:6,500元 ÷12月=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收入戶春節禮金每月 167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提出切結書、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租金補貼核定 函、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3、213-221頁);又依其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 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9、50頁),堪認聲 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1萬5, 459元(計算式:5,000元+9,000元+750元+542元+167元=1 萬5,459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 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 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另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5,000元(3 人共計1萬5,000元),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15、229-254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扣除3名未成年子女均 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每月3,008元、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另領 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且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 義務,則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2萬0,746元【計算式 :(1萬9,172元×3人-3,008元×3人-7,000元)÷2人=2萬0, 746元】為當,故聲請人主張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5 ,000元,為有理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3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5,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 出為3萬4,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5,000元=3萬4 ,17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萬5,459元-3萬4,172元=-1萬8,713元),且聲請 人現年34歲(79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31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 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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