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53號
TYDV,113,消債更,15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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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雅惠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6,311元,並提供 分60期、利率5%,每期清償6,347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234元,另紓困貸款部分不參 與更生程序,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1 2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9,496 元,並提出一次清償4萬元之還款方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2,891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4,269元,並提出分6期、第1期清償4, 069元、第2至6期清償4,040元之還款方案,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本院112年5月11日桃院增三109年度 司執字第321號函所示,和潤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3萬4,281元 ,合計已知之債權金額為92萬7,602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6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3-55、79-89、91、93-95、 133、135、143、145頁)。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7、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 元2020、2005、2003年出廠之汽車3輛(其中2輛已報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至113年4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849元【計 算式:(2萬6,104元+2萬6,685元+2萬6,426元+2萬6,648元+ 2萬7,848元+2萬7,382)÷6=2萬8,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有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3-37頁),應堪 可採,加計每月領取之行政院補助9,000元、市府社會局補 助750元,每年領取之三節慰問金6,500元及112年度年終獎 金5萬137元(含法院扣款金額),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 得應為4萬1,319元【計算式:2萬6,849元+9,000元+750元+ (6,500元÷12)+(5萬137元÷12)=4萬1,319元,本院卷第3 9、41-71頁】,是本院認應以4萬1,319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 適當。
五、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符合 上開規定,應屬可採。另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 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為標準計算 ,扣除該3名子女每月領取之低收扶助3,008元、桃園家扶補 助2,550元、市府社會局補助750元(本院卷第109-187頁) ,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之父親平均分攤後,其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1萬9,296元(計算式:〈1萬9,172元-3, 008元-2,550元-750元〉×3÷2=1萬9,296元),逾此部分應予 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8,468元(計算 式:1萬9,172元+1萬9,296元=3萬8,468元)。  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851元(計算式:4萬1,319元-3萬8,468元=2,851元),顯不 足以負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60期、利率5%,每期 清償6,347元之分期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2



萬7,602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7.1年(計算 式:92萬7,602元÷2,851元÷12=27.1)始能清償完畢,而聲 請人現年40歲(73年出生,調解卷第47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2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 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八、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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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